(2017)宁04刑更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志兵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刑更129号罪犯马志兵,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志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2016年2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志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志兵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志兵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志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监规,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6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三课”成绩合格。本院认为,罪犯马志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志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宏勤审判员 柯具文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荣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