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新国与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国,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33号原告:蒋新国,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李胜利,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蒋新国诉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蒋新国诉称:2016年1月13日,李胜利因经营运输公司需要资金,向蒋新国借款7万元,并为蒋新国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于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李胜利再次向蒋新国借款2万元,并为蒋新国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约定此款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期限最多3天。借款到期后,蒋新国无法联系到李胜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胜利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2128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具体利息数额以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李胜利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李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胜利于2016年1月13日向蒋新国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2%,于2017年1月1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8日,李胜利再次向蒋新国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23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后李胜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蒋新国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两份、收条两份等。本院认为:蒋新国与李胜利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7万元的借款期限及利率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蒋新国要求李胜利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应予支持。对2016年6月28日发生的2万元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进行约定,仅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新国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月利2%支付借款7万元产生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月利2%支付借款2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丹人民陪审员 付传波人民陪审员 韩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昕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