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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视金鑫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视金鑫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宸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视金鑫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院1号楼11层12-1101。法定代表人:张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新,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宸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39号。法定代表人:吴克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耀,北京冠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秋,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视金鑫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宸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合议庭成员刘建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二审开庭前,申请人曾依据《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申请刘建刚法官回避,其执意正常开庭,再通过短暂休庭的方式赴院长处作出决定。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并未实际占用被申请人房屋。薛莹为幼儿园的实际管理者,慧森双语国际幼儿园(以下简称慧森幼儿园)为房屋使用方,申请人不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宸普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中视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回避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二审法院对其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宸普公司、中视公司以及案外人北京博雅慧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慧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博雅慧美公司与宸普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履行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中视公司享有和承担的约定对三方都有约束力,故博雅慧美公司和中视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所产生的使用费用应由中视公司承担。中视公司在先前另案诉讼中均认可其承租涉案房屋是用于经营幼儿园,现中视公司又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者是慧森幼儿园,相关义务应由慧森幼儿园独立承担,经审查,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先前陈述。中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视金鑫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