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与李某4、李某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335号原告李某1,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2,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侯某(李某2之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某3,男,1958年8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李某4,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永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原告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本案原告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本案被告,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镇××家园××号房屋的归属。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京02民终6729号判决书查明(判决书第8页)以下事实:李某5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子女李某2、次女李某1、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4。李某5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李某5生前曾与李某2、李某1共同出资222940元购买××号房屋,出资分别为李某540000元,李某1100000元、李某282940元。另外,李某1缴纳前期各种入住费用13400.4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5名下,但实为李某5、李某2、李某1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有。2014年7月25日,被告李某3未经李某5、任某同意,擅自搬入××号房屋与二老共同居住。李某5、任某多次报警并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要求李某3搬离××号房屋。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支持了李某5的诉讼请求。李某3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期间,李某5不堪与李某3共同居住,不幸去世。李某3遂以继承人的身份一直霸占该房屋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任某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原告认为应对××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号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并判令李某3搬离。故诉至法院,要求:1、析产继承北京市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层2-××号房屋;2、判令李某3搬离××号房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某1要求继承北京市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层2-××号房屋并撤回要求李某3搬离××号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3辩称,我父亲名下还有位于朝阳区××区××楼××号房屋一套,现由李某1居住,应一并析产继承,不能仅对××号房屋析产。我父母还有存款、遗物都应一并继承。原告称××号房屋是原告与我父亲三人出资共有的情况说明是逼我父母签订的。原告说她们出资应提交证据。买××号房屋时李某1召集李某2、父母、李某3召开家庭会议,没叫李某4。李某2说她对父母赡养最少,所以她给父母10万元作为回报。房山区的房子父母百年之后给李某1所有,××的房子归李某3所有。之前给过李某4一套房子。后李某1要求××的房子归她,不然就不赡养。现原告要求××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与事实不符,房屋登记父亲单独所有,房屋不是共有。××的房屋拆迁时父亲背着我,将我的财产抄了,至今没有归还。后来我入住××号房屋。原告诱骗老人签字起诉我,法院判我败诉,期间父亲去世,中院进行调解,母亲同意我继续居住。买××号房屋时,父亲向我借钱,父亲手里有我孩子4000元压岁钱和孩子姥姥给的5000元,一直没有返还。要求对北京市朝阳区××P区××楼××号进行析产继承,并继承父母名下存款、首饰、高档文玩。被告李某4辩称,首先,我母亲留给李某1的所谓遗嘱没有可信度。2015年李某2、李某1让母亲放弃房山的房产,我母亲就签字放弃了。后来我劝母亲不要放弃自己的财产。我妈就写了“我不会放弃我的任何财产”。之后法官进行调查,当着李某1的面,我妈又说是我拿着我妈的手写的,写的什么都不知道。2015年3月27日,我妈当着律师的面给我写了一份遗嘱,将她的所有财产都给我。之后2015年11月24日又给李某1写了一份将房山的份额赠与给李某1的条子。2016年9月29日又给李某3写了一份“我不告李某3,都是骗我的”条子。2017年1月20日又写了一份内容差不多的条子。可是没几天又给李某1写了一份“李某3让我写的字据无效”如此看来,任何人让我妈写任何字条她都会写,然后别人说不行,她再反悔。如此反反复复,一而再再而三的出尔反尔,我母亲写的条子没有真实性可言。她给任何人写的什么,连她自己都不知道。不能证实她的字条是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把我母亲写给李某1的字条作为遗嘱,太过牵强。对朝阳区××的房屋我儿子李硕享有居住权,要求对李某5在东城区的拆迁款及房屋进行继承。经审理查明,李某5与任某夫妇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1、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4。李某5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任某于2017年2月22日去世。2014年2月24日,李某5取得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5单独所有。2014年7月李某3到××号房屋居住。2014年9月21日,李某5、李某2、李某1、任某签订协议,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5的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层2-××号房屋,购买总价为,贰拾贰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由三个人共同出资,分别是:李某5肆万元整;李某1壹拾万元整;李某2捌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别(另)外,李某1交前期各种入住费用,共壹万叁仟肆佰零肆角。特此证明。李某5、任某有生之年有权居住和处置本套房屋。但房屋产权根据上述出资比例按份共有。”2014年10月8日,李某5、任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大女儿李某2全权办理将李某3赶出××家园×号楼×层2-××号房屋的事宜。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我授权李某2在必要时,把我享有的房屋产权的4万元份额赠与二女儿李某1,作为她十几年来照顾父母的回报。本委托协议至上述事宜完成时终止。”2014年11月,李某5、任某以排除妨害起诉李某3,要求李某3搬离××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判决李某3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号房屋。李某3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李某5去世,任某与李某3达成如下协议:一、任某鉴于本案发生的新事实,即本案另一原告李某5于一审法院判决后病故,任某同意现在暂放弃要求李某3腾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待对李某5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后,再行决定是否行使权利。2016年李某1、任某、李某2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李某3、李某4诉至本院,要求李某1取得××号房屋产权。本院判决××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3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672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6)京011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1、任某、李某2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2日,任某去世。任某生前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分别写有数份证明,其中2017年1月28日最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3让我写的字据无效。我在房山房子的份额归李某1。”现李某2、李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号房屋由李某1继承。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李某5承租的位于东城区××胡同××号正式房屋2间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该承租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5人,分别为户主李某5、之孙李硕、之女李某1;户主李某6(李某3之子)、崔某(李某3前妻)。李某6以李某5受托人名义(乙方)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价值补偿(不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奖励费共计1675762元,其他事宜约定,如乙方符合房源奖励条件的,可申请认购芍药居一套,具体购买事宜由乙方自行办理。同日,李某6以李某5受托人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家园),李某5选择××家园××号楼××号三居室房屋为安置房屋,并与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签订××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定向安置××家园现房购房合同,以441196元价格自愿选择朝阳区××家园114号楼2516号三居室房屋。此外,李某5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公房承租权交换协议书,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同乐胡同11号内第3号住宅房屋由李某5进行承租。2014年6月25日,李某6与北京天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标准自建住房搬迁补助协议书,对李某6居住的自建房给予补助款70000元。2014年11月4日,李某6领取李某5的拆迁款项1675762元。后朝阳区××家园××号楼××号三居室房屋交付给李某5使用,现该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庭审中,李某3自认××号房屋现值200万元,李某1、李某2认可该房屋价值。李某2明确表示同意××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与李某1另行解决。李某4主张××号房屋现值360万元,并提交房山区××镇××小区其他房屋2017年5月成交记录予以证实。李某1、李某2、李某3对李某4提交的房屋成交记录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李某1、李某2、李某3均不申请对××号房屋现值进行鉴定。针对李某5、任某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必要时”,李某2、李某1主张李某5、任某已将其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给李某1。李某3、李某4对该委托书均不认可,对委托书中“必要时”认为仅限于李某5、任某诉李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某1自认朝阳区××家园××号楼××号现由其居住。李某3自述北京市东城区同乐胡同11号内第3号住宅房屋由其前妻崔某承租使用。李某3要求对李某5在朝阳区××家园××号楼××号房屋析产继承,并要求继承对李某5、任某名下存款、首饰、高档文玩,李某4要求对李某5承租的××房屋因拆迁取得的拆迁款、房屋一并进行继承。李某1、李某2否认占有李某5、任某名下存款、首饰、高档文玩,自述对李某5的拆迁款不知情。李某3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某1、李某2占有李某5、任某名下存款、首饰、高档文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任某书写的证明、开庭笔录复印件、承租公有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签领单,被告李某4提交的任某书写的证明,被告李某4提交的遗嘱、房屋成交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号房屋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李某5承租的位于东城区××胡同××号正式房屋2间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拆迁取得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是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5名下,但根据2014年9月21日李某5、李某2、李某1、任某签订的协议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6729号民事判决书,××号房屋系李某1、任某、李某2、李某5共同出资购买,××号房屋属李某1、任某、李某2、李某5按份共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10月8日,李某5、任某出具的委托书时间系李某5、任某诉李某3排除妨害纠纷之时,委托书中“授权李某2在必要时,把我享有的房屋产权的4万元份额赠与二女儿李某1”为该案审理中,何为“必要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号房屋当时由李某3占有使用,亦未办理××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该赠与并未实际发生,李某1主张基于委托书中赠与取得李某5夫妇的财产份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5夫妇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任某生前为李某1、李某2、李某4、李某3分别出具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2017年1月28日,任某出具的最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3让我写的字据无效。我在房山房子的份额归李某1。”故任某享有的××号房屋份额由李某1继承。李某3、李某4否认李某5、任某出具的协议、证明,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5对××号房屋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李某4提交××号房屋所在小区其他房屋成交记录,主张××号房屋现值360万元,李某2、李某1、李某3均不认可该房屋价值,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李某4的主张房屋价值,符合市场价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李某5、任某、李某2、李某1签订的协议,××号房屋归李某5、任某、李某2、李某1按份共有,其中李某2、李某1出资较多,且李某2同意××号房屋归李某1继承,现李某1要求××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5夫妇出资40000元,购房款共计222940元,李某5夫妇占有房屋份额17.94%。李某5先于任某去世,李某5的份额由任某、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法定继承,任某已将自己的份额给付李某1,任某享有的份额归李某1继承。××号房屋现值360万元,李某1应给付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房屋折价款64591元。李某2明确表示其享有的房屋份额与李某1自行解决,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李某5承租的位于东城区××胡同××号正式房屋2间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取得的房屋及拆迁款项,因安置房屋—朝阳区××家园××号楼××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可待房屋取得权属登记后另行解决。另外,李某5基于××历史文化保护区东区旧城保护整治项目取得拆迁款项及其他安置房屋,涉及其他人员利益,可另行解决。李某3要求继承李某5夫妇银行存款、首饰、高档文玩,李某1、李某2否认占有李某5、任某名下存款、首饰、高档文玩,自述对李某5的拆迁款不知情。李某3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李某1、李某2占有李某5、任某名下存款、首饰、高档文玩。李某3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镇××家园×号楼×层2-××号房屋由原告李某1继承。二、原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3、李某4房屋补偿款各六万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三、驳回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被告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负担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3负担七百零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某4负担七百零八(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云蕾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