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4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与周颖瑞、周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周颖瑞,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348号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男,哈萨克族,1963年5月5日出生,现住托里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巴依尔,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颖瑞,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托里县文化路3居****号居民。被告:周建军,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托里县文化路3居****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喀拉盖巴斯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新峰,公司经理,电话368****。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公司理赔分部主任。特别代理。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诉被告周颖瑞、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及委托代理人巴依尔、被告周颖瑞、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李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诉:2016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号摩托车沿S221线行使至138KM+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调头的周颖瑞驾驶的×××号货车碰撞发生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164号认定书: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周颖瑞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原告伤情经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误工270天,护理180天。该事故的车主是周建军,投保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115801.6元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医疗费26128.02元(被告已付13000元)=13128.02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伙食费120元*23天=2760元;4、伤残赔偿金9425*20*10%=18850元;5、误工费270天*166元=44820元;6、护理费180天*166元=29880元;7、鉴定费2900元*70%=2030元。合计115801.6元)被告周颖瑞辩称:事故发生是这样的,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了。被告周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方承保车辆×××号驾驶人员周颖瑞为酒后驾驶,根据我公司保险条款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公司无法赔付,也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托里县交警大队托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周颖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交警队说我是酒后驾驶,我找过他们,没有让我进行复检,没有复检的理由也跟交警大队说过了,但是后面也没有要求我复检。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26128.02元,被告周颖瑞垫付了13000元。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我垫付了一万五千多元,我有票据。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病例。证据三、新疆衡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一处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270天,护理180天,鉴定费2900元。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伤残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因为出院证上没有医嘱,陪护医院也没有建议。证据四、户口证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五、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9mg/100ml,被告周颖瑞的体内酒精含量为22mg/100ml。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我没有喝酒。交警星期五通知要我星期一去复检,等我周一去的时候交警说已经超过复检的时间了。交警队认定我是酒驾的时候我就给保险公司打过电话通知过我不是酒驾,保险公司让我赶快复检。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周颖瑞确实打电话说过这件事,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周颖瑞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预交款票据5张,证明被告周颖瑞给原告预交住院押金14800元,门诊票据9张,证明被告周颖瑞花费门诊费用共计568.97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都认可。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质证意见:票据都没有章子,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建军车辆的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免责事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投保的险种及免责通知书是周建军本人签字的。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第5页的责任免除第24条的规定,饮酒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质证意见:我们认可。被告周颖瑞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号摩托车沿S221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38KM+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调头的周颖瑞驾驶的×××号货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即在托里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6128.02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医院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普食,卧床加强患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2、4周后扶拐下地活动;3、出院后4周、12周、半年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不适随诊;4、两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同年8月19日,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初次对原告及被告周颖瑞的送检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原告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19mg/100ml、被告周颖瑞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22mg/100ml。被告周颖瑞不服此检验报告,但是交警大队没有二次检验。同年12月30日,托里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颖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70天;4、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周颖瑞已支付医疗费用15368.97元。×××号货车车主是被告周建军,其在2016年4月29日在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同时又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颖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责任划分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颖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酒驾的规定,虽然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提取了被告周颖瑞的血液样本,并经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为被告周颖瑞的血液样本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酒驾标准,但是被告周颖瑞在得知检验结果后向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复检,而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进行复检,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仅仅依据一份有争议的检验报告即认定被告周颖瑞酒驾,证据不充分,故对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颖瑞酒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原告提供医疗票据26128.02元,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应当赔偿。2、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270天,计算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482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本院根据出院建议确定为6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37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建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确需进行进一步医疗,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56.16元。7、鉴定费2900元,属于确认本次事故后果的必要开支,被告应当赔偿。二、关于被告周建军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建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托里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87454.16元(残疾赔偿金18856.16元、误工费44820元、护理费13778元、医疗费10000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20221.61元[(医疗费26128.02元-交强险赔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70%=20221.61元],合计107675.77元;二、被告周颖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鉴定费2030元,同时,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退还被告周颖瑞13338.97元;三、驳回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02元,原告阿衣特胡班·哈加合买提负担65元,被告周颖瑞负担124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