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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凌素琴与浙江和中非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素琴,浙江和中非织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557号原告:凌素琴,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浙江和中非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何建航,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素琴与被告浙江和中非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素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2015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5年高温补贴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质检岗位。2016年6月,因生病,原告向车间主任历伟请假去就医。2016年7月21日至8月8日在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身体欠佳,一直请假。2016年9月27日,被告宣布倒闭,公司其他员工已得补偿,但原告没有,故诉至法院。被告浙江和中非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9月27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和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7年2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二、经了解,原告于2007年11月至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任何请假手续于2016年6月自行离职。三、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015年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已超过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资发放至银行账户,原告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16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6年6月,后因病治疗未再上班。2016年9月2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2月23日,本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2017年6月28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社保缴费信息、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6月原告因患重病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五年,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原告至少可享受的医疗期为六个月,在医疗期内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自行离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被告申请破产清算,并被法院裁定破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8年六个月而不满9年,结合原告自认存在加班的事实,对经济补偿本院认定为2816×70%×9=17740.80元。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2015年年休假工资、高温费已超过一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该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凌素琴对被告浙江和中非织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17740.80元;二、驳回原告凌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