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苏金德与林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德,林东海,苏灿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996号原告:苏金德,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东海,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第三人:苏灿飞(原告苏金德之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金德与被告林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及被告林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苏灿飞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8月18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德、被告林东海及第三人苏灿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东海偿还苏金德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为4200元);2.由林东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林东海因生意需要向苏金德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一份借条给苏金德收执。但借款后,经苏金德多次催讨,林东海拒绝支付该借款本息。林东海辩称,1.涉案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上签名“林东海”是林东海本人签署的,但该借条上的月利率“3%”是苏金德事后自己添加上去的,不是林东海写的。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林东海后计已偿还给苏金德31,700元,其中1万元是林东海之妻王明治于2015年8月19-20日用现金支付给苏金德的。林东海本人已经偿还苏金德1万元,苏金德在借条背后有备注“苏金德有收到林东海人民币10000元”,但苏金德已经将该备注划掉。林东海又通过自己在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偿还苏金德计11,700元,其中2015年8月10号汇款2000元,同年8月15日汇款4700元,同年8月20日汇款2200元,同年8月22日汇款300元,同年8月30日汇款2500元。请求驳回苏金德的诉讼请求。苏灿飞述称,2015年8月2日,林东海又向苏金德借款1万元,该借款是通过苏灿飞在信用社的账户转账给林东海的。林东海于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过信用社汇给苏金德的11,700元,是林东海偿还2015年8月2日向苏金德的借款1万元,而不是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讼争借款是约定利息的问题。苏金德认为,讼争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林东海则认为,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涉案借条上“月利率3%”中的“3”是苏金德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因苏金德在2017年6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承认“月利率3%”中的“3”是双方协商后由苏金德添加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有经林东海事前同意,故应认定双方对讼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关于林东海是否偿还讼争借款的问题。林东海认为,林东海后计已偿还给苏金德31,700元,其中1万元是林东海之妻王明治于2015年8月份用现金支付给苏金德的;林东海本人已经偿还苏金德1万元,苏金德并在涉案借条的背后有备注“苏金德有收到林东海人民币10000元”,但苏金德已经将该备注划掉;另林东海又通过自己在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偿还苏金德计1,1700元(其中2015年8月10号汇款2000元,同年8月15日汇款4700元,同年8月20日汇款2200元,同年8月22日汇款300元,同年8月30日汇款2500元)。苏金德则认为,苏金德没有收到林东海夫妻各偿还的现金1万元,讼争借条背后的备注是苏金德自己做记号注明林东海什么时候应还多少元的利息。林东海于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过信用社汇给苏金德的11,700元属实,但这是林东海偿还2015年8月2日林东海又向苏金德的另一笔借款1万元,该借款是通过苏金德的儿子苏灿飞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林东海的。对此,林东海认为,苏灿飞于2015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林东海的1万元是苏灿飞偿付向林东海购买材料的货款,且苏灿飞至今尚欠林东海货款7341元,而不是林东海向苏金德的另一笔借款。林东海对该主张并提供了6份“九安涂料”单据为证。经质证,苏灿飞只认可2016年2月26日、数额为990元的单据,但该货款已用现金支付;对其他单据都不是苏灿飞的签名,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林东海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讼争借条背后加注的文字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仔细辩认讼争借条的原件,可以看出苏金德划掉的借条背后加注部分的文字有“2016年1月17号共给5000元”的内容,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林东海于2016年1月17日偿还苏金德借款5000元。又苏金德对林东海于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过信用社汇给苏金德的11,7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林东海对苏灿飞于2015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林东海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苏金德及苏灿飞父子均认为苏灿飞于2015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林东海的1万元是林东海向苏金德的另一笔借款,又林东海提供的“九安涂料”单据录入的时间均是在2015年8月2日之后,不大可能存在苏灿飞先付款给林东海再向林东海购买材料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苏灿飞于2015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林东海的1万元,是林东海向苏金德的另一笔借款,而不是苏灿飞预付给林东海的材料款,林东海于2015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过信用社汇给苏金德的11,700元是偿还2015年8月2日向苏金德的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林东海向苏金德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填空式的《借条》给苏金德收执。后苏金德未经林东海同意,私自在该借条上的“月利率—%”的中间添加了个“3”,且没有捺指印。2016年1月17日,林东海偿还苏金德借款5000元,苏金德并在该讼争借条的背后左上角加以注明,后又将该备注划掉。林东海至今尚欠苏金德讼争借款5000元未能偿还。2015年8月2日,林东海又向苏金德借款1万元,苏金德通过其子苏灿飞在信用社的账户汇给林东海。后林东海又通过信用社的账户转账偿还苏金德计11,700元,其中2015年8月10号汇款2000元,同年8月15日汇款4700元,同年8月20日汇款2200元,同年8月22日汇款300元,同年8月30日汇款2500元。本院认为,林东海与苏金德先后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林东海尚欠苏金德第一笔借款1万元中的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系属违约行为,故林东海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在本案起诉之前的借款期间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林东海依法应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苏金德及林东海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金德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苏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苏金德、林东海各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辉煌人民陪审员 林福安人民陪审员 许万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小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