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培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刚,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王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培刚和其父亲在家中喝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N×××××号金黄色五菱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女儿去人和镇医院看病,行驶至民权县内黄公路宁车湾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培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65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液抽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破案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19.6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培刚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