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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行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秀枝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枝,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3行初138号原告李秀枝,女,汉族,1958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号。负责人张佰勇,街道办事处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刘闯,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桩,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商城路217号。法定代表虎强,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盼,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枝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枝,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闯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张铁桩、曹磊,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辉、赵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7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105)二七行初字第215号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豫01行终52号复印件一份;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认定和动态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房[2016]118号原件一份;4、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的情况说明(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件一份。原告李秀枝诉称:原告是管城区二里岗办事处辖区居民,残疾、无业、离异、无收入、无自有住房。原告依据政策向二里岗办事处城东路社区提交申请公租房材料,城东路社区不予受理,且不告知不予受理的政策依据或法定理由。原告认为其没有依法行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向管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管城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遗漏了原告复议请求,且维护了侵犯群众权益的行政行为,使党和国家的公租房政策不能落实,由于被告不按政策办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管政复决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管城区二里岗办事处城东路社区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李秀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2、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管政复决字(2016)第189号)复印件一份;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共租赁住房办事指南原件一份,来源于管城区信访办大厅;4、郑州市个人房屋权属查询证明(2016-01-1687-689787)原件;5、(2016)豫行申77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件一份;6、(2015)二七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原件;7、(2016)豫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辩称:我辖区居民李秀枝、耿官保现在郑州市陇海东路10号院2号楼39号居住,于2014年10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中心核查发现李秀枝与前夫耿官保于2002年4月2日房改购得位于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4号楼,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房屋一套。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郑安居办「2013」14号文第五条及《关于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李秀枝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因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中心不受理李秀枝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事宜有异议,2014年10月31日李秀枝、前夫耿官保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李秀枝均败诉。后又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9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研究,省高院均都驳回其再申请。关于李秀枝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事宜,法院已经判决有了最终意见,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严格按照申请公租房的政策和程序为李秀枝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之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条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无不当,故答辩人依法作出了管政复决字【2016】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向复议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规,不应当被撤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一份;2、公租房申请原件一份;3、李秀枝身份复印件;4、郑州市房屋登记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5、城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6、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7、管政(行复补)通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原件一份及邮件快递单原件;8、管政复受通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件一份及邮寄快递单原件、管政复答通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原件;9、被申请人答复书原件一份;10、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包括委托书原件一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一份,2016年9月1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郑房[2016]118号复印件一份,(2015)二七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豫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11、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网上下载打印件一份;12、管政行复延[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原件各一份;13、管政复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及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原件各一份。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9日,原告李秀枝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公租房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我辖区居民李秀枝,现在郑州市陇海东路10号院2号楼39号居住。于2014年10月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经我中心核查发现李秀枝和前夫耿官保于2002年4月2日房改购得位于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4号楼,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房屋一套。我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了李秀枝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因对我中心不受理李秀枝申请公租房事宜有异议,2014年10月31日李秀枝、耿官保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李秀枝均败诉。后又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9月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研究,省高院均都驳回其再审申请。关于李秀枝申请公租房事宜,已经法院判决有了最终意见,我中心将按照法律严格执行公租房申请相关政策”。2016年12月7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的情况说明》,作出《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的告知书》,该《不予受理告知书》显示:“我辖区居民李秀枝,女,身份证号:,现在郑州市陇海东路10号院2号楼39号居住,于2014年10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社区把初审材料提交给管城区民政局,最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中心核查发现李秀枝与前夫耿官保于2002年4月2日房改购得位于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4号楼,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房屋一套。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中心政策要求,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李秀枝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社区不在重复提交材料,特通知本人”。原告李秀枝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的告知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复议双方。2017年3月17日,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管政复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的告知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本院认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和郑州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和动态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房[2016]118号)规定:“已享受过政策性住房(房改、经适房、货币化补贴)的申请人,原则上不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本案中,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的情况说明》中所称的:“经我中心核查发现李秀枝和前夫耿官保于2002年4月2日房改购得位于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82号院4号楼,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房屋一套。我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告知了李秀枝不符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这一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依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的情况说明》所作出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的告知书》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李秀枝反映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事不予受理的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下辖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城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经延期三十日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管政复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定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管政复决字【2016】第18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