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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牟凤玲与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凤玲,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凤玲,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于田街**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新疆天阳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迎宾路483号迎宾路北五巷**号。法定代表人:侯荣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凤玲与上诉人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统一企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6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凤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红,上诉人统一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凤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统一企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176.5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人1993年入职统一企业公司,在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应当从入职时间起算,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十二年计算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统一企业公司答辩称,牟凤玲在2015年公司饮料、食品仓库货架竣工验收工作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明知其下属王玲安排配偶在公司从事物流工作,牟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向公司汇报,属于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我公司解除与牟凤玲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无须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牟凤玲的诉讼请求。统一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支付牟凤玲赔偿金320472元。事实和理由:牟凤玲于2015年在食品仓库货架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未依照其岗位职责进行工作,严重失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牟凤玲下属王玲安排其配偶在我公司从事物流工作从中获利,牟凤玲知情不报且放任,违反了其签署的《承诺书》。我公司依照《阳光条款制度》、《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8月解除与牟凤玲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不能证明牟凤玲知晓王玲安排其配偶在我公司从事工作,认为我公司解除与牟凤玲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并判决由我公司支付牟凤玲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牟凤玲答辩称,统一企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于2016年6月制定,其所称的王玲配偶与物流公司发生承运关系是在2016年1月。另外,王玲配偶将其车辆挂靠运输公司名下,租赁给物流商,本人并不知晓,也无权审核。现统一企业公司以违反阳光条款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法。本人在货架验收过程中不存在失职情形,本人所在部门为货架的使用部门,只负责外观验收,而且货架是经多个部门人员验收签字,统一企业公司提出货架验收问题与阳光条款无关。牟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统一企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176.5元。统一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向牟凤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602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牟凤玲入职统一企业公司,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26日,统一企业公司以牟凤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9章13条37款阳光条款制度为由,向牟凤玲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牟凤玲于2016年8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16年9月30日牟凤玲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统一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3588.2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7178.5元。裁决委裁决:统一企业公司支付牟凤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236元,驳回牟凤玲其他仲裁请求。牟凤玲和统一企业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统一企业公司所在乌鲁木齐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牟凤玲和统一企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牟凤玲月工资高于乌鲁木齐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牟凤玲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项主张属于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牟凤玲和统一企业公司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为:统一企业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案中,统一企业公司主张牟凤玲在履行其公司与苏州汉德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统一(一厂)饮料、食品仓库货架新增、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工作中,未依照其岗位职责验收具体货架数量,导致按照正常数量支付了款项,多付了27.5万元,给其造成损失,并提供了《统一驶入式仓储货架设备[竣工]验收表》。经查,该表中牟凤玲作为该项工作的主管,签署的意见是“本次验收饮料库外观合格、外观正常,方便面库房货架外观正常”且该表经过统一企业公司总厂长审核时并未对牟凤玲签字验收的工作内容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统一企业公司称牟凤玲对该验收表的职务还应包括具体货架数量的验收,但统一企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牟凤玲具有具体货架数量验收的工作职责。统一企业公司提供的《产销物流服务部经理工作内容》中虽有货架、库房修缮维护管理,但无牟凤玲知晓并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统一企业公司以此认定牟凤玲违反工作制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统一企业公司称牟凤玲明知其下属王玲安排其爱人参与物流运输从中获利却隐瞒不报,违反了工作制度,但统一企业公司并未对此提供证据,统一企业公司该项主张与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统一企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牟凤玲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年限有误,牟凤玲的工作年限自旧法存续至新法后解除,按照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作了上限最高12年的规定,本案中牟凤玲的月工资标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认定统一企业公司向牟凤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20472元(4451元/月×3倍×12个月×2倍)。统一企业公司主张无须向牟凤玲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牟凤玲赔偿金320472元;二、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不支付牟凤玲经济补偿金16023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牟凤玲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统一企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牟凤玲和王玲及其家人一起参加公司组织活动的三张照片,证明牟凤玲与王玲的配偶是熟习的。牟凤玲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与王玲的配偶认识。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王玲安排其配偶在统一企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牟凤玲是明知的。本院对统一企业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玲安排其配偶在统一企业公司从事运输工作,给统一企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而且与牟凤玲有直接的责任。本院二审另查明,统一企业公司提供的《统一驶入式仓储货架设备[竣工]验收表》,记载:主管为牟凤玲,签署的意见“本次验收饮料库外观合格、外观正常,方便面库房货架外观正常”,审核为统一企业公司总厂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统一企业公司解除与牟凤玲的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统一企业公司认为牟凤玲存在以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故作出解除与牟凤玲劳动合同的决定。第一、牟凤玲在履行库房货架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未审核货架数量,造成公司多支付27.5万元工程款项的损失。本院认为,统一企业公司提供的库房货架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牟凤玲为该项工作的主管,签署的意见为“本次验收饮料库外观合格、外观正常,方便面库房货架外观正常”,审核人为统一企业公司总厂长。这说明了牟凤玲的验收范围为库房货架外观的是否合格,而且牟凤玲的验收结果亦已经过统一企业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无异议,现统一企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架数量验收亦属于牟凤玲的验收范围。显然,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牟凤玲的工作行为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第二、牟凤玲明知其下属王玲安排其爱人参与物流运输从中获利却隐瞒不报,违反了规章制度。本院认为,统一企业公司所述牟凤玲隐瞒不报行为仅违反了规章制度,统一企业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由于牟凤玲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其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综上,统一企业公司作出解除与牟凤玲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牟凤玲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计算赔偿金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作了上限最高12年。”本案中,牟凤玲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513.59元,而乌鲁木齐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1元,牟凤玲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12年计算牟凤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行政法规,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如何支付赔偿金并没有规定,因此,牟凤玲上诉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计算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和牟凤玲各预交10元,由乌新疆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负担,本院退还牟凤玲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