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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明文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文,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林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7年6月1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德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张明文从李某、李某某1手中接管芷江镇十万坪村岩湾采石场进行采石。期间2013年3月张某某投资入股更名为岩湾采石场,张明文为法人代表。因效益不好,2014年10月,张某某撤回投资。2014年10月,张明文、唐某某、毛某某、张某某1重新入股开发岩湾采石场,其中张明文占股份三分之一、唐某某占股份三分之一、毛某某与张某某1共占股份三分之一,张明文为法人代表。2010年至今,被告人张明文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岩湾采石场,造成该地段生态公益林区多处被毁,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经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岩湾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1.41公顷,扣除2015年10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处罚的0.28公顷,被告人张明文实际非法占用林地1.13公顷(折合16.95亩),现场原有植被不复存在,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公诉人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明文的常住人口信息、罚款收据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毛某某、张某某1、唐某某、李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明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16.9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明文从李某某、李某某3手中接管芷江镇十万坪采石场进行采石。2013年3月张某某投资入股合伙经营该采石场并更名为岩湾采石场,被告人张明文为法定代表人。因效益不好,2014年10月,张某某撤回投资。被告人张明文与唐某某、毛某某、张某某1重新合伙开发岩湾采石场,其中被告人张明文与唐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毛某某与张某某1共占三分之一的股份,被告人张明文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今,被告人张明文等人开办的岩湾采石场非法开采岩石,造成该地段生态公益林区多处被毁,经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芷江镇岩湾采石场占用林地1.41公顷(折合21.15亩),现场原有植被不复存在,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明文等人经营的十万坪采石场办理了临时占用林地0.033公顷(折合0.495亩),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明文等人经营的岩湾采石场因违法占用林地共计0.387公顷(折合4.805亩)已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罚款105400元。其余林地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被告人张明文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麻缨塘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张明文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明文的归案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芷林证字(2009)第100207F008、100207F010、100207C004号林权证,证明李某某4、李某某、李某某2的林权登记情况;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芷林罚书字(2011)第(42)号、芷林林行决字[2015]第0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岩湾采石场有关处理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张明文出具湘财专字(2010)NO00010145、湘财专字(2011)00086802湖南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张某某出具的湘财专字(2013)NO02741243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1年4月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明文等人经营的岩湾采石场违法占用林地0.387公顷(折合5.805亩)被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罚款105400元;芷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岩湾采石场临时占用林地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承办的被告人张明文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根据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芷林函[2010]1号文件关于十万坪采石场临时征占用林地的批复,岩湾地段占用林地的面积为0.033公顷应予扣除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芷林发[2010]28号《关于印发〈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及芷江镇岩湾采石场处罚依据及计算,证明该局依据芷林发[2010]28号文件精神分别于2011年4月、2012年4月、2014年8月对芷江镇岩湾采石场做出罚款处理,金额分别为9200元、8200元和4000元,处罚面积分别为460㎡、410㎡及200㎡,共计1070㎡,折合为0.107公顷;被告人张明文出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人张明文等人经营的芷江岩湾采石场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芷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芷林函[2010]1号关于十万坪采石场临时占用林地请示的批复,证明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明文经营的十万坪采石场办理临时占用林地0.033公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其与李某某3合伙开办了岩湾采石场,后其将该采石场转手给被告人张明文经营的事实;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其与张某某1占1/3、唐某某占1/3、被告人张明文占1/3,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合伙经营岩湾采石场,占用的林地面积大约有十多亩的事实;证人张某某1、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一致,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明文开办的岩湾采石场占用他家的林山采石的事实。(3)被告人张明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他从李某某、李某某3手中接管芷江镇十万坪村岩湾采石场进行采石。2013年3月张某某投资入股合伙经营该采石场并更名为岩湾采石场,他是法定代表人。因效益不好,2014年10月,张某某撤回投资。他与唐某某、毛某某、张某某1重新合伙开采岩湾采石场,其中他与唐某某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毛某某与张某某1共占三分之一的股份,他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至今,他们开办的岩湾采石场非法开采岩石,造成该地段生态公益林区多处被毁的事实。(4)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十万坪村七组岩湾地段及现场情况。(5)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旭日司鉴所[2016]林鉴字第118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芷江镇岩湾采石场占用林地的总面积3.17公顷(现当事人占用林地面积为1.41公顷);现场原有植被不复存在,现有植被被严重毁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岩湾采石场非法占用林地14.85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明文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文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庆振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