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齐星堂与杨虎、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星堂,杨虎,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17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齐星堂,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杨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青,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中路北环路与南环路之间。法定代表人:刘顺,职务:董事长。原告齐星堂与被告杨虎、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绿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原告齐星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5民终76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豫05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堂,被告杨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崔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绿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星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C区三层37号商品房,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2、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C区三层37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夏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05),购买被告夏绿地公司位于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C区三层37号商品房,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2005年8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夏绿地公司支付房款共计53612.63元,被告夏绿地公司即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因被告夏绿地公司原因,没有给原告开具购房发票及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造成原告迟迟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杨虎辩称,原告的权利已经在仲裁书中明确,本案中不应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认为本案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被告夏绿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齐星堂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款收据、本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广告宣传材料、安阳市房管局文件、本院(2016)文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4年8月19日,原告齐星堂与被告夏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齐星堂,出卖人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文峰××路南内环之间编号为4-1-129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夏绿地商业城市广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C区三层37号房,建筑面积共23.13平方米。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10565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按揭贷款,首付房款为45650元,贷款为60000元。房屋竣工后由出卖人提供购房发票及相关资料,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权属登记,费用自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属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根据该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夏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安阳市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区××房,支付了房款53612.63元,同时,原告齐星堂与被告夏绿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所购上述房产,交于被告统一负责管理经营,被告每年依购房总价款的10%返还原告,统一管理经营年限为10年。2004年8月19日,原告齐星堂(甲方)与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联合经营,甲方以C区三层37号商铺23.13平方米面积与乙方联合经营,期限十年,联合经营须在夏绿地购物中心统一规划布局下进行商业运营,实行联合经营,乙方每六个月向甲方支付联合经营收益金人民币2282.5元。协议签订时,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顺,与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该房屋产权在被告夏绿地公司名下。2007年3月14日,原安阳市夏绿地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变更为杨虎,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现由中环百货公司管理经营使用,大楼外观有“中环百货”字样的标识,原告购买的商铺亦在其中。后因被告夏绿地公司和中环百货公司欠原告联合经营收益金,原告齐星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绿地公司与安阳市中环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齐星堂收益金及滞纳金。原告诉称被告系按原告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数额53612.63元向原告支付相关收益金,被告杨虎对原告该诉称意见无异议。2.被告杨虎与被告夏绿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纠纷,2009年被告杨虎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申请人杨虎借款本金79771000元,利息9169455.8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安阳仲裁委员会(2009)安仲裁字第86号裁决书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了(2013)文法执字第58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夏绿地公司位于安阳市××峰中路夏绿地商业广场房产证号为11××47号、11××53号、1151000654号、11××94号、1151000795号、11××40号、1151000841号的房产。原告齐星堂购买的房屋在上述查封之列。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3)文法执字第58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原告齐星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文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以齐星堂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为由,驳回齐星堂的执行异议。原告齐星堂遂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3.被告杨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享有的合同权利无异议,辩称原告因为没有取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故享有的权利是合同之债,而非物权,原告的权利并不优先于被告杨虎在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根据民法规定,原告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查封,解除查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只能通过复议,没有其他的法律程序。4.原告提交被告夏绿地公司在房屋销售时向原告出具的夏绿地购物休闲广场C区三层销售平面示意图一份,诉称夏绿地购物休闲广场仅仅是在进行房屋销售时按销售平面图对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了分割,该商场内部实际情况是通间,没有隔断,各商户根据实际经营需要进行了隔断,原告仅根据销售图纸可以大致确认原告购买商铺的位置,原告购买的商铺是可以分割的。原告与被告夏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时约定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剩余房款,因夏绿地公司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贷款未能实际办理,不是原告造成。如果能按原合同履行,原告同意支付剩余的房款;如无法履行,原告同意对原告购买的商铺进行分割处理,原告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用实际支付房款数额除以单价,计算出所对应的商铺建筑面积,确认该建筑面积的商铺归原告所有。5.经核算,原告齐星堂购买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C区37号商铺总价款为105650元,建筑面积23.13平方米,据此可知该商铺销售单价为4567.66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支付房款53612.63元,除以销售单价4567.66元/平方米,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对应的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1.737平方米。6.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商铺因房产被法院查封,现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齐星堂与被告夏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同时,原告与被告夏绿地公司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1份,将原告购买的商铺交给被告夏绿地公司统一管理经营,被告夏绿地公司按原告实际支付购房款数额定期向原告支付收益金,被告夏绿地公司向原告支付收益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夏绿地公司认可原告享有对其实际支付款项相对应的商铺的所有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铺的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但按揭贷款未实际办理,原告实际支付部分购房款共计53612.63元,原告诉称按揭贷款未办理是由于被告夏绿地公司未提交相关手续导致,并非原告造成,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夏绿地公司未到庭,亦未指定相关收款账户接受剩余的购房款,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夏绿地购物休闲广场内部为通间,没有固定的隔断,可以分割,庭审时,原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分割处理,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用实际支付房款数额除以单价,计算出所对应的商铺建筑面积,确认归原告所有。经核算,原告实际交纳购房款数额对应的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1.737平方米,故本院确认位于本市×ד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中环百货)C区37号商铺中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的商铺归原告齐星堂所有,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部分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停止对位于本市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C区37号商铺中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的商铺的执行。原告主张解除对案涉商品房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夏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中环百货)C区37号商铺中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的商铺归原告齐星堂所有;二、停止对位于本市文峰中路“夏绿地城市商业广场”(中环百货)C区37号商铺中建筑面积11.737平方米的商铺的执行;三、驳回原告齐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