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2127号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垭口温州路中段石门国村委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3X9AHB7H。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被告:王晋,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舞钢市顺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