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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范建洪与重庆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洪,重庆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551号原告:范建洪,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达丰(重庆)电脑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518号蓝天锦湖苑第1幢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9557908Q。法定代表人:卫彦会,重庆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旋,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建洪与被告重庆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洪,被告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旋、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洪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定金1500元。3、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因该合同所交付的27756元预付工程款所出具的借条原件。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告是受欺诈、胁迫签订装修合同。被告公司员工陈杰,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其公司的装饰装修优惠活动,恰逢原告有相关需求,基于信任,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况。2017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到达被告办公地点,之后近12小时内,被告入厕、吃饭等均有人跟随,并用诱骗欺诈手段,于18日深夜0点左右在原告意识形态模糊,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装修合同。其次,被告及其设计师均无装修资质;最后,原被告所签订和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并未对其中所涉及的加重客户责任、违约责任条款提醒并告知原告。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1500元定金,预交工程款27756元(由设计师邹涛垫付)。被告开具两张盖有重庆九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品名为定金,金额:1500元;一张品名为补齐30%的预付工程款,金额:2775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已支付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九创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被告未取得装修装饰施工企业相关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情形。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为了逃避因主张解除合同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告范建洪(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九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重庆市沙坪坝区金科天宸套内面积为82平方米、三室两厅两卫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97520元。关于工程承包方式,原被告约定采用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包部分(或全部)主材(以“九创装饰装修预算书为准”)。工程期限为9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甲方首付款到乙方账后第四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如甲乙方中任何一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须按工程款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如甲方要求解除合同,还须承担乙方因签订本合同发生的设计费(按40元/建筑平方米计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原被告约定,第一次支付首付款为工程款的70%(30%:29256元;40%:39008元);第二次支付中期款为工程款的25%(24380元);第三次支付尾款为工程款的5%(4876元)。另外,双方还对施工图纸、甲方责任、乙方责任、工程变更、材料供应、工期延误、工程验收与结算、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定金1500元,原告通过从被告公司员工邹涛处借款27756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756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92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建筑材料协会装饰装修分会颁发的住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二级资质等级证书,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证明被告具有装饰装修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九创装饰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我国对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加强对建筑企业的资质管理来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超越相关资质等级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效力上给予否定性评价,亦是出于上述考虑。但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一般仅是对建筑物室内墙面、地板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添附,并不影响建筑物主体结构和安全,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取得装饰装修相关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欺诈、胁迫等方式,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存在加重客户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该合同中设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本院对原告的此一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名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并据此主张返还定金、借条原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建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2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建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