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俊、黄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黄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1年8月24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赣0121刑初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俊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俊与被害人黄某1均系南昌县岗上镇兴农村东村自然村村民。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俊来到黄某1家旁,欲砍掉黄某1家一棵树上的枝节。黄某1上前制止,并与被告人黄俊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黄俊用脚踢了黄某1的肋部,致其左侧四根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黄俊则被黄某1挫伤头皮,致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因被告人黄俊打伤,自行在南昌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2883.51元。2017年3月1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1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1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为进行伤情鉴定及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照相费等共336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又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黄俊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由于被告人黄俊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的赔偿金额应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及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分别确认为人民币2883.51元和3365元;营养费以50元/天的标准,按60天确定,确认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以原告主张的86元/天为标准,计算60天,确认为人民币5160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为15908.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因被告人黄某1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黄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5908.5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俊上诉提出:1、其砍被害人黄某1家树是经过黄某1小儿子同意的,且其踢伤被害人的行为应属于防卫过当;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3、其被黄某1打破头部,造成轻微伤,且黄某1家树挡住其菜地的正常生长,造成经济损失,黄某1应给予其相应赔偿。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黄俊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认为:1、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系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双方斗殴,黄俊踢伤黄某1时并未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也非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亦无正当防卫的必要性,故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2、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黄俊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已认定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处黄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不过重。3、上诉人黄俊提出其遭受轻微伤,菜地也有经济损失,要求黄某1给予相应赔偿,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不同意调解,黄俊应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黄俊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俊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俊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1经济损失共计15908.51元,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俊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剑审判员 余行飞审判员 殷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