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敏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敏,陈某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468号原告杨某敏,女,1971年2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杨某敏之子。被告陈某兰,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XX方,系金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敏与被告陈某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敏诉称:2017年5月24日,被告陈某兰擅自将原告地里庄稼破坏,在对原告进行辱骂期间,用锄头将原告打伤住院3天,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10日。为此,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15元。被告陈某兰辩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原告现耕种的土地系各自丈夫之父生前分配由三个儿子耕种,现由原告霸占耕种而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抓扯的事实存在,但被告未用锄头打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敏与被告陈某兰系黔西县红林乡桃井村村民,原告杨某敏丈夫与被告陈某兰丈夫系兄弟关系,原、被告即系妯娌关系。因各自丈夫之父生前的土地由原告杨某敏耕种而发生矛盾。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杨某敏耕种的故土地里发生争吵并抓扯,被告陈某兰用锄头打原告杨某敏背部致其受伤,经在场的村民杨某跃电话报警,红林乡派出所到场处理。原告杨某敏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975.09元,支付救护车费500元,后转至黔西县红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381.48元,共计医疗费1856.57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陈某兰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某敏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85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误工费395.15元(48077元/年×3天),4、交通费(酌情)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651.72元。上述事实,有病历、门诊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人杨学秀、杨龙跃、杨珍秀的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敏与被告陈某兰因土地耕种产生矛盾,双方在争吵并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陈某兰用锄头打原告杨某敏背部致其受伤,并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被告陈某兰应当赔偿其打伤原告杨某敏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原告杨某敏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无要求护理的证明和需加强营养的建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1.7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敏负担10元,由被告陈某兰负担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仁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