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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与刘丰先、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刘丰先,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921号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负责人:濮文超。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委托代理人:于志忠。被告:刘丰先,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XXX,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与被告刘丰先、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于志忠,被告刘丰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兴、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丰先借款140万元,期限2个月,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8‰。合同签订后,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将借款打到被告指定账户。此后,刘丰先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3月3日以前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015年3月4日之后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16年2月4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2015年3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综合服务费按月27‰计算)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综合服务费按月20‰标准计算,利息按月利率5‰标准计算。被告刘丰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典当关系,被告只与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存在典当合同关系,而典当合同依法具有不得转让属性,因此原告对被告依法不具有诉权;被告实际与远通分公司借款98223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之前,二被告已经实际还款174.9万元,根据被告与远通公司典当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利息及综合费用利率为25‰,绝当之后被告应支付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被告不但已经还清了当金及相关利息,并已超额偿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X辩称:本案属于典当合同纠纷,被告依法不欠原告当金及利息。原告只给付被告当金982230元,故出借额不应认定为140万元。本案绝当日为2012年10月6日,绝当后不应给付综合费。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前先后给付原告174.9万元当金和利息,已多支付了487726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称远通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不属实,因典当合同的债权不能转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丰先为甲方与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为乙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建设宽城先丰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机械设备、挖掘机、装载机、土地使用权等做抵押向乙方抵押典当借款,当物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经甲乙双方共同对抵押当物估价,双方确认的估计金额为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典当金额为1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典当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当金支付日以借款实际发生日为准,实际发生日延迟的,到期日相应延迟;本次典当月综合费率20‰,月利率5‰,合计为25‰;乙方按月结算典当综合费及利息,结算方式为上交款;由甲方负责对当物的保管,并负责当物的完整、保值,乙方可派人看管,不经乙方同意不得出租、出售、赠予抵押物。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当票一份,并由刘丰先在当户签章处签字。当票中记载内容与上述典当合同相符。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将借款982230元转入XXX农行卡中。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包括:三一挖掘机二台、夏工装载机一台、斯巴鲁汽车一辆。二被告于同日出具《夫妻双方同意抵押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二被告同意以共有的坐落在承德市××民族街中村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作抵押,并以宽城镇中村前山三间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宽房登字第××号)为此贷款担保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另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曾于2010年12月17日就当时的借款60万元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二处房产均未针对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抵押登记。同日,刘丰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刘丰先于2012年8月2日在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典当借款140万元,刘丰先同意首先偿还2010年11月在该公司所欠的借款23万元,利息及综合费138770元,共计368770元,剩余款项982230元转入XXX账户,账号62×××17。被告刘丰先于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丰先因建宽城建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向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借款140万元,若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除对抵押物拍卖外无条件将宽城镇北局村西沟征占的山场和土地,所建的建筑垃圾场归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所有。同日,刘丰先作为甲方与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同意将SY215C-8挖掘机一台、SY215C-9挖掘机一台、50夏工装载机一台、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租给甲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个月,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1日,甲方向乙方交付每月14000元税后租赁费;甲方负责保护、维修,不得转让、出售、赠与、抵押、抵偿债务等任何形式的处理。2016年5月20日,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刘丰先与甲方于2012年8月2日订立的典当合同,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借款利息及综合服务费767000元。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对刘丰先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享有,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刘丰先拖欠甲方的债务偿还给乙方。《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方。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49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还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31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5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5万元。二被告称除上述还款外,被告方还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本金5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20万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万元)。原告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实际还款20万元,刘某之所以为被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是将2014年1月22日还款30万元与当日还款20万元合并出具的收条。2014年1月26日,刘某(系原告公司担任出纳的于雪梅丈夫)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丰先借益隆典当行本金计伍拾万元整(计500000.00),尚欠本金捌拾万元(计800000.00元)。益隆典当行远通分公司刘某2014.1.26。”2015年5月31日,刘某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丰先还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典当行刘某。2015.5.31。”同日,被告刘丰先向于志忠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方认可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21日代于志忠为被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丰先还款给于志忠本金10万元整。2015年2月13日,刘某为被告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刘丰先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计(150000.00)。刘某。2015.2.1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刘丰先于该日还款15万元系通过向于志忠账户转账方式所还。庭审过程中,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刘丰先的还款有4笔是经过刘某偿还的。2014年1月22日刘丰先转账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26日刘某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收条。2014年1月26日,刘丰先拿着20万元现金找到宽城经侦队的张队长,给了刘某20万元,因为刘某把2014年1月22日给被告方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收回,将该30万元与当日的20万元合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的行为。本案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以二被告所有房产作抵押,但未就本案所涉款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约定以挖掘机、装载机、斯巴鲁小型越野客车作质押,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且未实际占有质押物,故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费用等内容,结合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向被告刘丰先给付借款的事实,上述合同应认定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本案被告,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可依法行使债权人(承德益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分公司)享有的与涉案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丰先向其借款140万元,有《典当合同》、被告刘丰先书写的证明、转账凭条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按月20‰给付综合服务费,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31日还款49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22日还款30万元,于2014年6月31日还款2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5万元,于2015年8月16日还款2万元,于2015年8月22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5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5万元,因原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现金方式偿还本金50万元的抗辩意见,虽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证人刘某出庭证明该日实际还款20万元,但刘某系原告方员工亲属,接受原告委托收款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丰先借益隆典当行本金计伍拾万元整”的收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20万元的抗辩主张,虽提交了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凭条及刘某为其出具的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予以佐证,但因刘某曾于2015年2月13日为被告方出具收现金15万元的收条,而该15万元实际是由被告刘丰先向于志忠通过转账方式进行还款,可见即使是转账方式还款刘某亦会出具“现金”收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该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关于上述各项还款的性质,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偿还49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6622.95元(1400000元×24%÷366×29),偿还本金22377.05元(49000元-26622.95元),剩余本金1377622.95元(1400000元-22377.05元)未还;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10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25294.06元(1377622.95元×24%÷366×28),偿还本金74705.94元(100000元-25294.06元),剩余本金1302917.01元(1377622.95元-74705.94元)未还;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30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300000元(因1302917.01元×24%÷365×481=412078.74元大于300000元),剩余利息112078.74元(412078.74元-300000元)未还,剩余本金1302917.01元未还;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剩余利息115505.59元(1302917.01元×24%÷365×4+112078.74元)未还,剩余本金800000元未还(因该日原告方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尚欠本金捌拾万元”)未还;于2014年6月30日(虽收条写明6月31日还款,但因6月共30天,本院认定还款日为6月30日)还款20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97039.84元(因800000元×24%÷365×155+115505.59元),偿还本金2960.16元,剩余本金797039.84元未还;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因原告方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刘丰先还款给于志忠本金10万元整”),剩余利息59221.15元(797039.84元×24%÷365×113)未还,剩余本金697039.84元(797039.84元-100000元)未还;于2015年2月13日还款15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111928.82元(697039.84元×24%÷365×115+59221.15元),偿还本金38071.18元,剩余本金658968.66元(697039.84元-38071.18元)未还;于2015年5月31日还款10万元,其中偿还利息46362.51元(658968.66元×24%÷365×107),偿还本金53637.49元,剩余本金605331.17元未还;于2016年8月16日偿还利息20000元(因605331.17元×24%÷365×77=30648元>20000元),剩余利息10648元及本金605331.17元未还;于2015年8月22日还款3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3036.16元(605331.17元×24%÷365×6+10648元),偿还本金16963.84元(30000元-13036.16元),剩余本金588367.33元(605331.17元-16963.84元)未还;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5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2766.77元(588367.33元×24%÷365×33),偿还本金37233.23元(50000元-12766.77元),剩余本金551134.1元(588367.33元-37233.23元)未还;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5万元,其中偿还利息7247.79元(551134.1元×24%÷365×20),偿还本金42752.21元(50000元-7247.79元),剩余本金508381.89元(551134.1元-42752.21元)未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838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无异议,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先、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借款本金50838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0047.46元,由被告刘丰先、XXX负担1145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雨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