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修、阳曲县福利选煤厂与被告牛世刚、葫芦岛炼锌厂、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修,阳曲县福利选煤厂,葫芦岛市炼锌厂,牛世刚,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初20号原告:刘瑞修。原告:阳曲县福利选煤厂。法定代表人:徐拴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升。被告:葫芦岛市炼锌厂。法定代表人:牛世刚。被告:牛世刚。被告: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闯。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刚。原告刘瑞修、阳曲县福利选煤厂与被告牛世刚、葫芦岛炼锌厂、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修、原告阳曲县福利选煤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升;被告牛世刚、被告葫芦岛炼锌厂的法定代表人牛世刚、被告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修、阳曲县福利选煤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566601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瑞修与被告牛世刚为朋友关系,曾系阳曲县福利选煤厂法定代表人。葫芦岛炼锌厂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09年始至2010年5月止陆续向阳曲县福利选煤厂、刘瑞修借款1000万元。双方于2010年5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葫芦岛炼锌厂未如约还款。后经双方核算,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经201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共欠刘瑞修、阳曲县福利选煤厂借款用于葫芦岛炼锌厂新型回转窑炼锌61566601元,上述借务由我牛世刚与葫芦岛炼锌厂共同偿还。”确认书出具后,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0月,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向刘瑞修、阳曲县福利选煤厂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阳曲县福利选煤厂及刘瑞修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牛世刚、葫芦岛炼锌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等三人共同协商,原告出资1000万元,利用被告单位的煤气发生炉、精馏塔合作生产精馏锌,并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原告在合作期间陆续投入790万元,并非诉状中所说的1000万元。由于市场情况造成4个多月连续亏损,根据联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终止了联营合作。在联营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原告投入的790万元由葫芦岛炼锌厂偿还。按规定计算被告应承担13459750元,(按公证书中利率计算)或为25419250元。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日《借款确认书》、2015年5月14日《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欠阳曲县福利洗煤厂、刘瑞修借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二》、2016年2月4日《借款确认书》,牛世刚承认其本要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牛世刚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2日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牛世刚及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承诺内容不清,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实事:2009年11月16日,葫芦岛炼锌厂、刘瑞修、案外人张国平三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瑞修、案外人张国平参与葫芦岛炼锌厂生产经营。2010年5月12日,葫芦岛炼锌厂与阳曲县福利选煤厂签订《联营合作终止协议》,解除了2009年11月16日葫芦岛炼锌厂、刘瑞修、案外人张国平三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书》。在《联营合作终止协议》中约定,阳曲县福利洗煤厂投入的790万元本金葫芦岛炼锌厂从2010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给阳曲县洗煤厂100万元,直至还清。合作协议终止之日起,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均与洗煤厂无关。2014年5月3日,牛世刚、葫芦岛炼锌厂出具《借款确认书》,内容为“经对账确认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共同欠刘瑞修、阳曲县洗煤厂本息合计30594768元”,牛世刚在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15年5月14日,牛世刚在《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欠阳曲县福利洗煤厂、刘瑞修借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该表记载欠款本息合计53189760元。2016年2月4日,牛世刚、葫芦岛炼锌厂出具《借款确认书》,最终确认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共欠刘瑞修、阳曲县福利洗煤厂借款61566601元。另查明,阳曲县福利洗煤厂于2012年12月17日更名为:阳曲县福利选煤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4日,加盖有被告葫芦岛炼锌厂公章、法定代表人牛世刚签名的《借款确认书》,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牛世刚及葫芦岛炼锌厂应依照《借款确认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2日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为复印件,承诺内容不清,无法证明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为葫芦岛炼锌厂及牛世刚所欠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曲县选煤厂、刘瑞修借款6156660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葫芦岛市中牛乳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633元(原告已预缴),由葫芦岛炼锌厂、牛世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