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获嘉县,捕前住新郑市黄水路实验小学对面。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2017年2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2017年2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惠,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豫0724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关于李某甲诉常某甲等七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令常某甲等四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甲支付生猪款98500元,并承担诉讼费。李某甲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常某甲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人常某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获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执行局工作人员依法向被告人常某甲送达了执行令,要求被告人常某甲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被告人常某甲为逃避履行判决义务,变更住址和联系方式,远赴新郑市卖烧饼,每月均有一定经济收入。期间,被告人常某甲以其收入先后共偿还其三伯常某乙欠款25000元,却分文未履行判决义务。综上,被告人常某甲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交付判决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人常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涉嫌犯罪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审批表,执行报告,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令、拘留决定书,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抓获证明、新郑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常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常某甲上诉称其并非有意不履行判决内容,其姐常豆于2015年2月16日经获嘉县法院执行庭已经偿还李某甲2万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常某甲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逃避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某甲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报告、证人常某证言、被告人常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常某甲为避开法院强制执行,远迁外地,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且并未向执行法院报告,在新郑市卖烧饼每月有固定收入,期间偿还常某乙欠款25000元,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某甲及其姐常某丙、其母闫某甲均有履行义务,虽常某甲其姐常某丙已经偿还2万元,但常某甲始终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付学堂审判员 蔡永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三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