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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存诉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存,延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2行初57号原告吴长存,男,193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延安市枣园。委托代理人吴增元,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安市延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延安市枣园,系吴长存之子。委托代理人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新城为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杜喜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局执法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廖京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存诉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存的委托代理人吴增元、闫晓丽,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XXX、廖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存诉称,原告原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347号3号楼3单元506室,并持有延安市政府核发的房权证。后因延运集团及老家属院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开展,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然而原告在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房屋被违法强拆。随后不明建设单位开始在原告所在地块进行违法开工建设,经调查,涉案地块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涉案项目违法开工建设行为,侵害了国有土地资产,所建房屋系违章建设。且涉案地块用地预审文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便开始施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私有物权。2017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被告于同月13日收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违反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延安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延安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园公司”)关于延安市长青路延运集团及老家属院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取得合法。2007年5月30日延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运集团”)印发《延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受理延运集团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通知》,同意受理延运集团公司呈报的长青路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并将通知抄送延安市规划局、延安市国土局等单位。2012年8月3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选字第61060020120004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颁发给延运集团,同意延运集团关于长青路市场及其老家属院改造项目。2013年4月10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局向延运公司印发《关于延运公司长青路市场改造及其老家属院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对延安市规划院设计的“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青路市场改造及其老家属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提出了审查意见。2013年5月24日延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延运公司印发《关于调整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建设规模的通知》,同意延运公司调整项目建设规模。2015年7月23日延安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延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等各个部门的意见向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出《关于核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通知》,同意延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延运公司长青路及其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用地拟建商业、住宅项目,并提出规划条件。2016年11月21日延安市国土资源局召开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会议作出同意2015-02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收储延运公司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2016年12月27日国园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5-02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7年3月15日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与国园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7年5月1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向国园公司印发了《关于将2015-022号宗地挂牌出让于延安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商住项目用地的批复》。2017年7月18日延安市人民政府向延运公司印发《关于长青路市场及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市区长青路,面积4533.9平方米国有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用于长青路市场及其老家属院改造项目的建设用地。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因此国园公司以合法途径取得延运公司长青路市场及其老家属院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没有理由对其进行处理。二、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征迁事项与被告无关联,建设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在的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347号3号楼3单元506室,属于延运集团及老家属院改造建设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予以拆除,因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关于征收拆迁的补偿费用,是原告自己不愿领取补偿费用。原告使用的土地及房屋已经被合法征收,该土地现在如何建设使用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虽然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并没有起诉的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贵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向被告提交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查实该土地取得合法,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遂向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接到原告的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书后,立即安排被告下属单位城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着手调查此事。经查实该土地取得合法后,城北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立即电话联系原告,告知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所以被告已经按时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可见,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其享有产权的房屋客观上已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实质上是与房屋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被告并不具有对房屋征收行为的行政管理职能及法定职责,且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吴长存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存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