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仲铁、刘艳云等与田恒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仲铁,刘艳云,田恒飞,田恒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290号原告:孙仲铁,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刘艳云,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住淄川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谦,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系原告孙仲铁,刘艳云之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恒飞,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临淄区。被告:田恒鹏,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刘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仲铁、刘艳云与被告田恒飞、田恒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谦、张晗,被告田恒飞,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恒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7时10分,田恒飞驾驶鲁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般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横过般阳路的孙仲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艳云、孙楚涵)撞倒,两车受损,孙仲铁、刘艳云、孙楚涵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田恒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田恒鹏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恒飞系鲁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田恒鹏系该车所有人,两人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9月3日17时10分,田恒飞驾驶鲁C×××××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般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将沿人行横道横过般阳路的孙仲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刘艳云、孙楚涵)撞倒,两车受损,孙仲铁、刘艳云、孙楚涵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仲铁、刘艳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孙仲铁系淄川松龄路街道朱家社区居民,系城镇居民。2016年9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恒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仲铁、刘艳云、孙楚涵不承担事故责��。发生事故后,两原告均到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孙仲铁住院期间2人护理7天,出院后无需护理。2017年5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刘艳云属十级伤残。2、刘艳云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6日。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各住院24天,分别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44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艳云系淄川区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0年乘以10%,计款34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孙仲铁住院期间2人护理7天,刘艳云住院期间24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6日。原告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计款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辅助器具费,孙仲铁72周岁,因本次事故拔除6颗牙,按我国男性人均寿命76岁计算,需安装假牙一次,每颗800元,计款480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艳云构成十级伤残,认定1000元;7、鉴定费2862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2354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田恒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田恒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恒飞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492元。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862元,由被告田恒鹏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仲铁、刘艳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9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孙仲铁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账号:903055021010112239573);二、被告田恒鹏赔偿原告孙仲铁、刘艳云鉴定费2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田恒飞对被告田恒鹏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恒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合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鸿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