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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与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19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1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树镇,总经理。原告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票据款义务,原告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一、支付票据款143,120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根据全国法院执行财产网络查控系统查实到的被执行人银行开户信息,于2017年7月18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李塔汇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已冻结余额21.77元,冻结期限一年。另,2017年8月2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沪C2XX**北京牌汽车,查封期限二年,但未查实到该车去向。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卡得城仕发动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保罗杰动力设备有限公司(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