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奥美健身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奥美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149号原告: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11022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马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焘、宋庚,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奥美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435317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金马路19-2号。法定代表人:汤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寿祥、孙小娇,江苏恒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会置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奥美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庚、董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为南京钟山晶典苑项目的开发商,开发建设了位于南京市××马路××号钟山晶典苑会所,该会所于201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2月3日,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原告颁发了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栖初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明确了位于南京市××马路××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规划用途为其他辅助设施(会所)。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占用上述会所的一楼,并将其注册为被告的住所,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马路××号房屋的占用,并将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使用费损失(暂计1508788.9元,按照2.5元/㎡/天计算,房屋面积1384.21㎡,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损失,应计算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3.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美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与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这是第二次续签,租期3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我方系善意承租,此次房租已经交纳到2017年12月1日止。据被告了解,原告产权登记通过不正常的手段取得,业主委员会即将对原告提起诉讼。另外,本案涉案房屋是作为钟山晶典小区的配套辅助设施,应当服务于小区业主,被告所经营是健身,是符合物业使用目的的。目前健身会员已达到3千多人,绝大部分是小区业主,为考虑社会影响和业务利益,请法庭充分考虑。故请求法院依法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南京钟山晶典项目的开发商,开发建设了南京市××马路××号钟山晶典会所。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于2009年10月13日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10月27日建成,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2月3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宁房权证栖字第××号)。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南京金马路19-2号楼第一层及地下一层相关区域,建筑面积约1692平方米,用途为游泳馆、健身馆。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房屋免租期一个月,免租期期间内发生的水电费和垃圾清理费等由承租方承担。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每年为人民币18万元,一次性支付。双方对其它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现被告称今年的租金已经交纳到2017年12月1日。庭审中,双方对讼争的房屋没有异议,即第一层及地下负一层。原告诉状上要求被告返还的面积为1384.21平方米系产权证面积,被告与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面积1692平方米系预估的面积。上述事实,有产权登记证书、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该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获得讼争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为合法产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与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善意占有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获取产权登记人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而被告与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故此时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无权代理,事后亦未得到物权人的追认,对物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负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有期间的使用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经将此租金支付给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减少讼累,2017年12月1日之前的占有费用,因被告已经支付,故被告不再对原告负有交付义务。原告可以向南京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奥美健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腾空所占有的房屋(金马路19-2号楼第一层及负一层),并返还给原告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9元,由原告南京马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南京奥美健身有限公司负担8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9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许庆林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