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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传弟与张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弟,张连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981号原告:吴传弟,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张连菊,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吴传弟与被告张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连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为3600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连菊以帮助子女开宾馆和超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下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邻居叶育林转借50000元交付给被告,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连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连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连菊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连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传弟借人民币伍万元,利息2分,此据是实,据借人:张连菊”,借条上还载明“前条作废”;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向吴传弟借人民币伍万元,利息2分,此据是实,据借人:张连菊”。2016年9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传弟与被告张连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张连菊在借款后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10000元,但未约定该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被告归还原告的10000元应优先归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传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传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连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柯雅书记员梁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