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骏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骏,男,1990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初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16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逮捕。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高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骏二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高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高骏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骏撤回上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刑初2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