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但佳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佳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佳欢,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佳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但佳欢通过电话约定向燕某某贩卖350元的毒品。同日4时许,被告人但佳欢在重庆市渝北区xx路xx号xx酒店xx号房间被抓获并从该房间查获1包甲基苯丙��(冰毒,净重0.61克)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但佳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但佳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但佳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但佳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但佳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99克及被告人但佳欢供犯罪所用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