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7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武某某等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3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3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武某某,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武某某1,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武某某2,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武某某3,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武某某4,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某某,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诉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诉称,2017年4月28日10时许,郑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至后方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张村路段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武继修死亡。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认定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继修无事故责任。由于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它相关费用214120元,庭审进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161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张某某也构成了伤残等级,被告张某某与武继修家属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割11万元的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按70%的责任比���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与武继修系老同志、老玩友,相约出门买蜜。被告张某某无任何收益,所以,从感情上讲,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开车转弯时,武继修未尽提示、注意义务,理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根据查明的证据情况能够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相应的保险,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果在交通事故中驾车人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车辆未经过年审,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个受害人,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内保留份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台前县侯庙镇至后方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西张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张某某受伤,武继修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继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理[2017]司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对武继修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武继修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亡。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武继修,男,1933年3月15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系受害人武继修之妻,原告武某某系受害人武继修之长子,原告武某某4系受害人武继修之次子,原告武某某1系受��人武继修之长女,原告武某某3系受害人武继修之次女,原告武某某2系受害人武继修之三女。又查明,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豫J×××××登记所有人为台前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武继修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系受害人武继修的亲近属,本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因被告郑某某所驾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武继修无事故责任,又因本次事故还导致被告张某某受伤,故在本案中为被告张某某预留一半的交强险份额,如在被告张某某理赔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仍及剩余,被告张某某可另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主张差额部分。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一半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被告张某某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2960元,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7232.92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136164元,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受害人武继修因本次事故死亡,结合两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尸检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201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1124元―55000元―20000元)×50%=63062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共承担55000元+63062元=1180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01124元-55000元-20000元)×50%+20000元=83062元。故被告张某某在理赔后,交强险仍有剩余限额,被告可另案起诉差额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118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830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武某某、武某某1、武某某2、武某某3、武某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71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范小丽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