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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德方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铁翔,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计量科学研究院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莹,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波,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张丽与被申请人黄铁翔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524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本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判决生效以后被申请人一直在拒绝申请人履行债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可以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存在一系列不诚信的行为,应该为此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违反最高院(法发【2012】7号)文件,二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裁判之违约金过高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黄铁翔提交意见称,本案不是重复起诉。二审判决正确分配了举证责任,认定张丽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丽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铁翔曾就解除其与张丽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将张丽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1280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铁翔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张丽就其主动向黄铁翔履行付款义务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丽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判决结合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目的、房屋价格上涨等因素,酌情调整张丽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张丽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