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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瞿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瞿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特14号申请人: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环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MR93。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267809。被申请人:瞿勇,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人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立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瞿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宏立电力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边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7]29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主动提出辞职,辞职的理由是被申请人的个人原因,辞职的理由不是由于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购买社保。二、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被申请人领取的报酬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中申请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被申请人承诺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自行缴纳。三、盐边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7]296号仲裁裁决,仅考虑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保,而没有考虑被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盐边仲裁委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被申请人瞿勇称,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和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盐边仲裁委作出边劳人仲案[2017]296号裁决:一、瞿勇与宏立电力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宏立电力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瞿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25元;三、驳回瞿勇的其它仲裁请求。盐边仲裁委边劳人仲案[2017]296号裁决经庭审查明:1.瞿勇于2014年12月3日入职宏立电力公司,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双方约定瞿勇的工资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发。2.瞿勇被派遣到攀钢工程公司修建分公司钛业工程处从事设备检修工作,工作至2017年4月12日;3.瞿勇于2017年5月15日以手机短信通知宏立电力公司,提出辞职。4.宏立电力公司没有依法为瞿勇缴纳社会保险费。5.宏立电力公司名称于2016年4月14日变更,由盐边县三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宏立电力公司。本院认为,关于宏立电力公司提出的盐边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7]296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宏立电力公司未依法为瞿勇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单方承诺由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劳动报酬的方式发放给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承诺。瞿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以宏立电力公司未依法为瞿勇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主张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盐边仲裁委依法支持瞿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宏立电力公司提出的盐边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宏立电力公司申请撤销盐边仲裁委作出的边劳人仲案[2017]29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攀枝花市宏立电力建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雷晓芳审判员  李淑群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柯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