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树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安徽省泾县谢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7290998408187。法定代表人:卫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荣国,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消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程礼明,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李树雄,男,1973年3月28日生,汉族,原户籍地安徽省泾县,现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李树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泾市监(消)处字〔2016〕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泾市监(消)处字〔2016〕9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泾市监(消)处字〔2016〕938号中第2项,即对被执行人李树雄罚款2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李树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卫太明审判员 汤建华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