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81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秀凤与骆清、骆滨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凤,骆清,骆滨,骆英,陈细兰,陈雅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1903号原告徐秀凤,女,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汪华,乐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骆清,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骆滨,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骆英,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陈细兰,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陈雅兰,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景德镇市。原告徐秀凤诉被告骆清、骆滨、骆英、陈细兰、陈雅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凤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华、被告骆滨、骆英、陈细兰、陈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凤诉称,原告为五被告生母。现原告年迈体弱,经济来源有限,不能维持生活及生病治疗等费用,且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现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因子女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1、被告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今后生活费、护理费人民币600元;2、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的生病住院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秀凤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身患疾病,需人护理,且原告的养老金不足以支付现有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骆滨辩称,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被告骆英辩称,因原告体弱多病不能自理,应该每人每个月轮流赡养。原告要求每人每月上述费用600元较多。医疗费部分应报销以后再大家分摊。被告骆英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低保证、工伤证,旨在证明被告骆英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陈细兰辩称,被告觉得应该赡养原告,但被告陈细兰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自己也有退休工资。被告陈细兰同意轮流赡养,由被告送饭、洗衣服。如果轮到哪家赡养,原告工资也归那家领取。被告陈雅兰辩称,被告陈雅兰同意轮流赡养,人到哪家,工资也到那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即上述五被告。因原告年迈体弱,加上现患有心脏病,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每月的经济来源(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为2500元左右)不能维持原告生活及生病等费用需要,且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庭审中,被告骆英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轮流抚养,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住院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母亲,现年迈体弱,已失去劳动能力,加之身患重病,需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有部分经济来源,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400元,医疗费在报销后应每人分担。至于被告骆英等人主张轮流到每家赡养,原告当庭予以了否认,为保护老人小孩的合法权益,被告付给原告赡养费用。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清、骆滨、骆英、陈细兰、陈雅兰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徐秀凤生活费、护理费400元(从2017年7月份开始,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两次付清全年的上述费用)。二、被告骆清、骆滨、骆英、陈细兰、陈雅兰平均承担原告徐秀凤2017年7月份以后的生病住院医疗费(报销之后的实际开支)。案件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骆清、骆滨、骆英、陈细兰、陈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海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