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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恪恪、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恪恪,张飞,常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恪恪,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恪恪,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系张飞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仁杰,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住栾川县。上诉人胡恪恪、张飞因与被上诉人常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恪恪、被上诉人常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恪恪、张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4民初569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因得知上诉人民间放款,上诉人事先告知被上诉人放款有风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高额利益回报下同意上诉人以8分息给上诉人3万元作为本金放款,后相继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25日分别给上诉人四万和三万作为本金放款。后来由于上诉人放出去的款相关人员跑路,本金无法收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告到法院。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过,放款是有风险的,跑路的人还不上本金,但是上诉人还了被上诉人本金36500元。在每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钱时,都把8分息的利息扣走,每个月支给被上诉人利息共计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已经给付部分,按3%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尚未给付的应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实属放高利贷,高利贷本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说因其丈夫车城扩建纯属无稽之谈,因其上诉人丈夫是在车城打工,老板另有其人,上诉人怎么可能因车城扩建借被上诉人钱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平、公正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常仁杰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借钱时给答辩人说明借款用途是放高利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说过借款是用来放贷款的:借钱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二、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称所还款项为本金,答辩人对此也无异议,故一审法庭判决所还的本金以月利率3%计息,本息计算后,上诉人还需偿还答辩人欠款54222.43元,该欠款于2017年2月17日前的月息2%计息,并非上诉人说的所还的本金都是以月息8%付息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常仁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恪恪、张飞偿还借款本金63500元和到期未还借款的九个月利息916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借款本金实际交付数额。胡恪恪、张飞及常仁杰均认可交付借款本金的时候按月利率8%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2日30000元借据的本金实际交付数额为27600元,2016年5月18日40000元借据的本金实际交付数额为36800元,2016年5月25日30000元借据的本金实际交付数额为27600元。2.胡恪恪提交的2016年3月19日还款3200元的转账凭证,基于其2016年3月22日重新向常仁杰出具30000元借据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笔3200元转账系支付之前的利息。3.胡恪恪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还款2700元,2016年4月23日还款2400元,2016年5月19日还款3200元,2016年5月23日还款2000元,2016年6月19日还款3200元,2016年6月23日还款2400元,2016年7月22日还款3600元,2016年8月14日还款4000元,2016年8月18日还款2000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3000元,2016年8月30日还款2100元,2016年9月10日还款2800元,2016年10月16日还款1000元的相关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016年11月21日还款3000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3000元,2017年1月3日还款3900元。2017年2月17日还款2500元,以及抵车款的10000元,因常仁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胡恪恪、张飞、常仁杰双方均认可约定月利率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胡恪恪已经给付的部分一审法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按偿还借款本金,尚未给付的一审法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尚欠本金54222.43元未还,利息已经给付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胡恪恪尚欠常仁杰借款本金54222.43元未还,常仁杰请求胡恪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一审法院支持54222.43元。常仁杰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胡恪恪已给付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故一审法院支持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胡恪恪、张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常仁杰请求张飞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恪恪、张飞应向常仁杰偿还借款本金54222.43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恪恪、张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仁杰偿还借款本金54222.43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二、驳回常仁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胡恪恪、张飞负担(先由常仁杰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仁杰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并无异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胡恪恪及张飞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法对于超出法定借款利率的利息进行了重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恪恪、张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胡恪恪、张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宋梁凤审判员 殷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