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文清与吴杏琴、连明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清,吴杏琴,连明松,叶春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436号原告:林文清,男,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杏琴,女,汉族,住遂昌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明松,男,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叶春芳,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原告林文清、吴杏琴诉被告连明松、叶春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独任审理,后由审判长徐春伟,人民陪审员张芳、吴春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清、吴杏琴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法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明松、叶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清、吴杏琴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购置古院村新庵自然村政府回迁土地一块,双方各出资伍万元,双方购置的土地,由双方共同管理,产生的效益同等享受。2015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购置前述土地二期共同投入33800元。原告依据前述约定,分两笔向被告支付了共计66900元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因前述两份协议履行不能,双方终止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的款项,对于余款46000元,被告连明松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项按月息15%计算,于2017年1月22日前最少还款20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有违约,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之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前述款项,只向原告支付了1个半月的利息共计13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购置土地出资款共计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7年1月21日计付至款项付清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明松未作答辩。被告叶春芳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清、吴杏琴(乙方)与被告连明松、叶春芳(甲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古院村新庵自然村政府回迁土地一块,双方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同等费用。首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甲乙双方各出人民币伍万元。以后的费用甲乙双方也同等承担。二、甲乙双方购置的土地,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产生的效益同等享受。三、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给另一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连明松、叶春芳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林文清与被告连明松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期款33800元,甲乙双方各支付16900元。以后费用双方同等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文清向被告纪明松支付16900元。后因协议履行不能,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出资款及利息。2016年10月21日,被告连明松向原告林文清出具借条:“今借到林文清现金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于2017年1月22日前最少还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等费用,其余条子全部做废”。出具借条后,被告支付了利息1300元。原告林文清、吴杏琴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连明松与被告叶春芳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林文清、吴杏琴陈述,被告连明松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实际上系被告尚欠未归还原告的土地出资款。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二份、收条、借条、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到庭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清、吴杏琴向被告支付购地款的行为系基于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连明松、叶春芳系该协议的相对方,应承担因该协议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协议不能履行后,原告与被告连明松以借条的形式对未归还款项的数额、归还日期及利息等作了约定,因叶春芳系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且签订协议及被告连明松出具“借条”时,被告连明松、叶春芳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约定的效力及于被告叶春芳,故被告连明松、叶春芳应按约定共同承担向原告林文清、吴杏琴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已支付了2017年1月21日前利息1300元,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利息标准按约定折合成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明松、叶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清、吴杏琴出资款46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款付清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林文清、吴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连明松、叶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吴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候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