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包头市某某信息监测中心会计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16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26374.7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韩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具有还款能力,但因案件到了检察院后,银行再也没有和其联系过,其就没在意。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在中信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20000元。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人韩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办理了25000元的信用卡“圆梦金”分期业务(分为36期,首期2014年9月18日,末期为2017年8月18日,除首期外其余每期还款额为694.44元)。被告人韩某自该卡开卡使用之日起从未结清过欠款。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韩某最后一次偿还欠款1700元,再无还款。银行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等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对韩某进行催收,韩某仍未足额还清欠款。截止公安机关2017年4月24日立案时,被告人韩某各种透支消费及“圆梦金”已到期分期透支额累计98261.24元,累计还款80815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7446.24元未归还。2、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在兴业银行包头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为15000元。信用卡办理成功后,被告人韩某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于2014年7月17日最后一次结清账户欠款,并产生溢缴款40.03元。之后,该信用卡出现逾期,银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3月等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对韩某进行催收,韩某仍未足额还清欠款。自被告人韩某最后一次结清信用卡款息之日(2014年7月17日)起至公安机关立案止,被告人韩某透支消费累计31878.5元,累计还款22910元(未包含2014年7月17日产生的溢缴款40.03元),尚欠本金人民币8928.47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交易流水、分类账单、催收记录及催收短信内容、信用卡申请表及资信证明、账户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圆梦金”业务申请及使用条款细则;2、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工作人员郭某某、关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中信银行办理圆梦业务的电话录音)。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26374.71元,并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足额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辩称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具有还款能力,但因客观上被告人韩某自公安机关2017年4月24日立案前近一年内,在银行数次催收的情况下仍未偿还信用卡欠款,故本院对被告人韩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共计26374.71元,继续追缴,其中:17446.24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中信银行包头分行,8928.47元退还给被害单位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闫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