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何儒国、刘宗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儒国,刘宗刚,曹仕珍,何宗方,何宗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03民初2675号起诉人:何儒国,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起诉人:刘宗刚,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起诉人:曹仕珍,女,194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起诉人:何宗方,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起诉人:何宗梅,女,1989���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2017年8月11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何儒国、刘宗刚、曹仕珍、何宗方、何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葬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89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起诉人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光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机动车在万店镇××组路段房屋门前倒车往212省道上行驶时,与沿212省道由高城往万店直行的刘宗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某)相撞,造成刘宗刚、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09时30分许死亡。经交警认定,张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宗刚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1348.3多万元。被告张光军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刘某受伤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张光军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张光宝系张光军的雇主,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6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起诉人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于累诉,且被告住所地又不在曾都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儒国、刘宗刚、曹仕珍、何宗方、何宗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皮广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