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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至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至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74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至祥,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安阳县。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2014年9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7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至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至祥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四盘磨村中国农业银行前时,与同方向在前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某某及其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某、王某1、王某2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至祥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至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认为被告人王至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至祥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300元。2、2017年7月9日被告人王至祥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于同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至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至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至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至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