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维光与黄晶伟、喻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光,黄晶伟,喻天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350号原告:潘维光,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晶伟,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喻天学,男,199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潘维光诉被告黄晶伟、喻天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伟、喻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维光诉称,2016年4月9日21时,被告黄晶伟驾驶喻天学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韶关市往连州市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连州市××镇××国道××路段,与其前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维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疗设备不足于2016年4月10日晚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做了初步检查后,又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没有床位,原告又不得不转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9590.9元,诊断为:1、小肠穿孔;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小肠憩室病;4、右侧颞顶枕硬膜下出血;5、右额硬膜外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裂伤;8、左眼挫伤(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眼睑闭合不全,提上睑肌损伤、瞳孔散大);9、左右颧骨骨折;10、颈6椎体前下缘骨折;11、肺挫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神经外科及眼科随诊。被告黄晶伟在原告住院治疗时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医药费。2016年12月2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小肠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9590.9元(已扣减被告黄晶伟支付的32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907.18元(13360.4元/年×12年×33%)、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116798.08元。被告黄晶伟是实���侵权人,喻天学是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晶伟、喻天学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1679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潘维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3、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4、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5、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医嘱治疗记录复印件;6、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7、医疗收费票据5张、发票2张复印件;8、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9、入院通知;10、外出检查/治疗风险告知书。被告黄晶伟、喻天学没有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黄晶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韶关市往连州市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连州市××镇××国道××路段,与其前方行走的行人潘维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维光、被告黄晶伟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维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天,用去门诊治疗费990.36元、住院医疗费4841.98元。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3、左眼视神经损伤;4、多发腔隙脑梗赛;5、左侧上颌骨、左额骨、左侧筛窦外侧壁及鼻骨、双侧颧骨骨折并颅内积气;6、左眼眶球后血肿;7、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枢椎齿状突骨折;9、颈椎骨质增生;10、双侧股腹沟疝。出院告知:出院后继续诊疗。2017年4月11日,原告乘坐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的急救车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观察区治疗,用去急诊医疗费8133.36元、交通费5200元。同日,原告转往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439.2元。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诊断:1、小肠穿孔;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小肠憩室病;4、右侧颞顶枕硬膜下出血;5、右额硬膜外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裂伤;8、左眼挫伤(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眼睑闭合不全,提上睑肌损伤、瞳孔散大);9、左右颧骨骨折;10、颈6椎体前下缘骨折;11、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神经外科及眼科随诊。2016年11月18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02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共计206元。原告确认被告黄晶伟在其住院治疗时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潘维光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维光左眼盲目5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小肠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潘维光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潘维光生于1948年1月19日,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黄晶伟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喻天学,该车辆无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喻天学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晶伟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与其前方行走的行人潘维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维光、被告黄晶伟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黄晶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维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黄晶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喻天学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761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和住院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费收据、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和挂号诊金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检验报告单、入院通知、急诊医嘱治疗记录、门(急)诊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用明细、住院收据项目累总报表、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9610.9元(门诊治疗费990.36元+住院医疗费4841.98元+急诊医疗费8133.36元+住院治疗费45439.2元+门诊费202元+挂号费1元+诊金3元),但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黄晶伟垫付32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后,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付的医疗费为27610.9元(59610.9元-32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未能证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5天(1天+1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广东省2016年度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5天且医院告知其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确需适当补充营养,酌定营养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51303.94元。原告潘维光生于1948年1月19日,系农村居民户口。经鉴定,原告系一处八级伤残以及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32%,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即13360.4元/年×12年×32%=51303.94元;5、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00元/天×15天=1500元;6、交通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安捷急救转运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因急救转院用去了转运费用5200元,另结合其因治疗往返等实际情况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6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潘维光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伤害,酌定16000元;8、司法鉴定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是进行伤残评定必要、合理的��用,应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214.84元。因肇事车辆粤J×××××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晶伟予以赔偿。被告黄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晶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维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214.84元;二、驳回原告潘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5.96元,由被告黄晶伟负担2419.68元,原告潘维光负担21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克兰审 判 员 冯素萍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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