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野建伟与管国要、田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野建伟,管国要,田成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828号原告:东野建伟,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国要,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成杰,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建国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509U。主要负责人:居力艾提?色义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3088314J。主要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公司员工。原告东野建伟与被告管国要、被告田成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密公司)、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野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运锋,被告管国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人保哈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田成杰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野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33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9816元(120天×81.8元/天),护理费6966.90元[(30天×86.42元/天)+(30天×59.39元/天)+(30天×86.42元/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630900元×0.1),复印费35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045.69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6时30分许,原告东野建伟乘坐被告田成杰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去上班,由北向南行驶至浚河左岸(××路)东朱尹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管国要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东野建伟受伤。鲁Q×××××肇事车辆在人保哈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Q×××××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管国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鲁Q×××××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哈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人为马自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不存在法定以及约定的责任免除及减轻等相关情形,我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事故一死三伤,交强险已在本院(2016)鲁1326民初5585号中已经判决赔付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在交强险剩余数额中对其他伤者三人予以适当分配,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浙商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乘员险各1万元,投保人为被告田成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先行在人保哈密公司在各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田成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公丽丽、东野长芹、东野建伟),由北向南行驶至浚河左岸(××路)东朱尹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管国要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车载管庆伟1人)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公丽丽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野长芹、东野建伟、田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针对本事故作出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成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管国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东野建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在该事故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管国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超载。原告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17337.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月玲(公民身份号码:,农村居民)和张军(公民身份号码:,城镇居民)护理。庭审中,原告东野建伟提供了单方申请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东野建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保哈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管国要为鲁Q×××××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哈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田成杰为鲁Q×××××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为一死三伤事故,本院(2016)鲁1326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公丽丽亲属80000元,并且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且在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东野长芹也受伤,已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国要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田成杰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东野建伟受伤属实。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在判决结果不存在冲突前提下,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1.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而由于本次事故为多人事故,本院(2016)鲁1326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另一受伤人员东野长芹也已提起诉讼。在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份额。2.由于被告管国要和被告田成杰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车上人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则由实际侵权人个人承担;3.被告管国要驾驶机动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扣除20%免赔率。经审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仅通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认定原告工作属性,即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和伤残赔偿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点,本院酌定600元。被告管国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东野建伟应予以返还。由于原告东野建伟已放弃向田成杰主张权利,田成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东野建伟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野建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33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计20937.79元,由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937.79元,由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22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6468.90元,被告管国要赔偿646.89元。二、原告东野建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7126.80元(120天×59.39元/天),护理费6966.90元[(30天×86.42元/天)+(30天×59.39元/天)+(30天×86.42元/天)],伤残赔偿金25860元(258600元×0.1),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1553.70元。由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1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553.70元,由被告人保哈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49.17元,由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3531.10元,被告管国要赔偿1327.68元。三、原告东野建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复印费3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管国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1117.50元。四、原告东野建伟返还被告管国要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东野建伟负担1426元,被告管国要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