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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潘结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54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刘天送,男,系原告刘某某之父,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怀宁县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负责人: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法定代表人:江健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结义,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潘结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天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方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泓,被告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被告潘结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4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5时15分,潘结义驾驶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客车沿怀宁县高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600米处时与行人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结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肘关节外伤。肇事车辆皖H×××××号中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潘结义驾驶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客车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结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中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收据3份,费用清单3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5444.2元。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某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4、怀宁县职教中心证明、安徽省职业中专学生学籍表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自2016年9月开始在怀宁县职教中心幼师专业班读一年级。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潘结义系我公司驾驶员。潘结义驾驶我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客车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结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医药费4000元。我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道路经营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条1份,用以证明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医药费4000元。潘结义辩称:我驾驶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客车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均属实。我驾驶的皖H×××××号中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刘某某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对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潘结义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某某对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被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系刘某某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出具给刘某某的医药费收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用药部分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刘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刘某某提交的证据4均能证明刘某某自2016年9月开始在怀宁县职教中心幼师专业班读一年级,该份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5时15分,潘结义驾驶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H×××××号中型客车沿怀宁县高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公里600米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车某。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结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肘关节外伤。刘某某在该院住院22天,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随访。刘某某在该院花去医药费5444.2元。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经该所鉴定构成十级级伤残,刘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刘某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怀宁华顺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医药费4000元。刘某某自2016年9月开始在怀宁县职教中心幼师专业班读一年级。肇事车辆皖H×××××号中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某的医药费是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刘某某的医药费是否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院出具了医药费收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对刘某某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某某的医药费应以医疗机构提供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不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刘某某自2016年9月开始在怀宁县职教中心幼师专业班读一年级,刘某某系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刘某某的交通费应根据刘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刘某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刘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所述,刘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5444.2元,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刘某某上述损失共计82007.4元。肇事车辆皖H×××××号中型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某某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007.4元(刘某某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怀宁县华顺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55元,由刘某某负担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潘结义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