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顺涛与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顺涛,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91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918号申请执行人:潘顺涛,男,194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振良。原告潘顺涛诉被告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08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返还原告转让款义务,原告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一、返还转让款215,000元;二、支付利息23,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4,950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票、存款、社保类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光华路XXX号XXX幢厂房,查封期限三年。该厂房被设定个人登记抵押债权,并由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多案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执行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厂房已由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在前,故本院无执行处置变现权。现本院执行中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潘顺涛与被执行人上海本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6)沪0117民初1308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