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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田亚超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超,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633号原告:田亚超,男,199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霸州市帅凯杰五金制品厂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原告之兄),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10号楼。负责人:刘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田亚超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华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华苑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晓,被告人人乐公司及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9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购买了纯果乐果缤纷饮料一瓶,单价2.99元,后原告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保质期为12个月,其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造成原告不能食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型知名连锁超市,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杜绝将过期食品出售给消费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人乐公司、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所销售。因涉诉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是国际统一标码,即使原告夹带并非被告销售的商品进店,也能通过扫描商品上统一的标码而结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夹带或掉包商品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乐公司华苑店系人人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7年3月12日,原告田亚超在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购买纯果乐果缤纷饮料一瓶,价格为2.99元,该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保质期为12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定期检查代售食品并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人人乐公司华苑店出具的购物小票及涉诉商品,该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商品名称、条形码与涉诉商品上显示的相应信息一致,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被告虽抗辩主张涉诉商品非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销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涉诉商品系从被告人人乐公司华苑店购买,原告与该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购买时,涉诉商品已超过保质期,人人乐公司华苑店未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及时清理下架,未尽到食品销售者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99元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人人乐公司华苑店系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人人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田亚超货款2.99元,原告田亚超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纯果乐果缤纷饮料一瓶退还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亚超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田亚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金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