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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敖识翔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识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敖识翔,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凌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敖识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7)桂1027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敖识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将案卷材料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阅,经审阅,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不需要开庭审理,建议本院采用书面形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核对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敖识翔与李某、黄某1合伙在凌云县电信广场LED大屏幕附近经营一家“李氏烧烤”夜宵摊。2017年1月1日晚,其与朋友黄某1、黄某2、兰某、田某(系敖识翔的女朋友)等7人在自己经营的烧烤摊吃夜宵、饮酒。当晚23时许,被害人罗某与杨某、邓某、韦某等6人亦来到电信广场的一家“生蚝烧烤摊”吃夜宵、饮酒。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等人吃完夜宵并结账后欲离开,当罗某等人路过敖识翔的摊点时,黄某2看见其朋友韦某路过,于是叫韦某过来一起喝一杯酒,但韦某看见黄某2等人在喝白酒便推辞了,只是和黄某2聊几句后欲返回花圃取车回家,当韦某转身欲离开时,田某从背后将韦某抱住不让其离开,并与其开玩笑,此时饮酒后的杨某就走过来朝田某踢了一脚,但田某躲开了没被踢中。被告人敖识翔看见有人踢了自己的女朋友,便站起来说“你要做什么?喝酒了不要闹事”,但杨某没有听劝,又朝田某踢了一脚(未踢中),于是敖识翔就踢杨某一脚并踢中其腹部致其倒地。被害人罗某看见自己朋友被人殴打便上前帮忙,后敖识翔、杨某、罗某、黄某1等几个人扭打在一起,韦某见控制不住场面便让邓某打电话报警。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敖识翔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罗某身上捅,刺中罗某的左胸部位,而黄某2在劝架过程中亦被敖识翔误伤其左小腿。二人受伤后,黄某2被其朋友当即送往医院,在场劝架的兰某看见有人受伤了便夺过敖识翔手中的弹簧刀,双方才停止打架。后敖识翔逃离现场,而黄某1留在原地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因被害人罗某的伤势严重,民警到达现场后即用警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兰某将弹簧刀丢弃在凌云县住建局后面的“腰马河”(地名)里,该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敖识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敖识翔用于捅伤罗某的弹簧刀,系其于2017年1月1日与朋友去河里抓水蜈蚣时所用,后才将刀带在身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清单、起诉意见书及告知书、换押证等书证;2.证人杨某、邓某、黄某2、田某、兰某、黄某1、韦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害人罗某伤情初步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伤情鉴定委托登记表、【2017】(凌)公技法活检字第01号《罗某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敖识翔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敖识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罗某重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敖识翔持刀具伤害他人身体,案发后亦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敖识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敖识翔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敖识翔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敖识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已扣押被告人敖识翔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敖识翔上诉称,上诉人在案发当日就积极主动委托朋友赔偿被害人5000元。案发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对方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敖识翔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开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7】(凌)公技法活检字第01号《罗某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提取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敖识翔的上诉理由,经查,敖识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罗某重伤二级。案发后,上诉人敖识翔通过朋友赔偿给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存在,一审未核实认定该情节,确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但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考虑到上诉人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及酌情从轻情节,已在法定刑幅最低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在量刑上已充分体现从轻情节,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本案是因双方互殴引发,上诉人敖识翔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要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敖识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卫审判员 韦 金 碧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