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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专科文化,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次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九铁路涵洞处时,与顺行的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许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荣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2月6日1时40分许到阳谷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共赔偿被害人方150万元,并获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轿车沿黄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京九铁路涵洞处时,与顺行的许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许某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荣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待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并给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人员拨打电话,表示其出事故要投案,遂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到阳谷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与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方150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阳谷县中医院急诊接诊证明,诊断证明书,事故科出具情况说明四份,证人白某、许某、侯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另致一人受伤,依法从严处罚;本案于2016年2月5日23时许案发,被告人陈某待120急救车辆到达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并给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人员拨打电话表示出事故要投案,后于次日凌晨1时40分许到达交警大队投案,系主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二被害人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