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嘉伟与武当山旅游特区文物管理所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嘉伟,武当山旅游特区文物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923号申请人:徐嘉伟,男,生于1975年10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特区文物管理所,住所地:老营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家宏,该所所长。申请人徐嘉伟与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特区文物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徐嘉伟要求被执行人武当山旅游特区文物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负担执行费650元,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延军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