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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亦富诉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亦富,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亦富,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30号3010室。法定代表人:蔡新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1758号A楼507。法定代表人:孟宏,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龙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孟宏,执行董事。上诉人左亦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亦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上诉人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亦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腾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魏公司)足额支付其原审诉讼请求所涉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左亦富属于公司管理人员,平时系调度员,没有司机时做司机;左亦富提供了班车稽核表,表格上有腾魏公司的名称,可以证明服务单位是腾魏公司。腾魏公司辩称,不同意左亦富的上诉请求。左亦富在仲裁时强调其系驾驶员,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后,又称系机动驾驶员;被上诉人对稽核单真实性不认可,且在另案中已查明出具稽核单的昌硕公司是与上海申致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致联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客户。腾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腾魏公司不支付左亦富: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68,723.81元(人民币,下同);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左亦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腾魏公司支付其: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68,757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89.6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之前,腾魏公司、申致联公司、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公司)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为严某。2015年4月开始腾魏公司进行股权转让,现实际控制人为张某。腾魏公司未与左亦富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左亦富支付过工资,未为左亦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致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2014年6月3日支付左亦富工资2,645元,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左亦富2015年1月份工资3,280.15元。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6日,严某以员工陆某的银行卡转账分别支付给左亦富“暂支工资”10,000元、5,000元。2015年4月30日,严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左亦富2015年2月份工资4,581元。2015年11月23日,左亦富通过快递方式以腾魏公司未为左亦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腾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左亦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腾魏公司支付:1、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68,757元;2、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高温费1,600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089.6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腾魏公司支付左亦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68,723.8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对左亦富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腾魏公司、左亦富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左亦富提供了22份班车稽核表,表上记载的“厂商名称”为腾魏公司、司机为左亦富,证明其为腾魏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腾魏公司对班车稽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致联公司及彭泽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审理中,左亦富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腾魏公司与左亦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之前三家公司系关联企业,均由严某实际控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左亦富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合同、招退工手续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来判断。腾魏公司未与左亦富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左亦富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过工资,故难以认定腾魏公司与左亦富建立了劳动关系。左亦富提供的班车稽核表可以证明其工作岗位为班车驾驶员,但不能证明与腾魏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左亦富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腾魏公司不支付左亦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68,723.81元;二、腾魏公司不支付左亦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左亦富主张其系腾魏公司员工,但就其主张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腾魏公司与左亦富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左亦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申致联公司、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左亦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