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新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明,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和田一街***号*号楼*单元***号。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3日假冒“李兵”名义,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代理检察员骆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085号红山市场金都玉器城J-06号店,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柜台内的一件和田碧玉精雕皮带扣及一件和田白玉镂空福寿挂件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2.2017年1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在本市水磨沟区河滩辅道5门4号丝路果皇干果店,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货架上的一袋300克冬虫夏草(二级)盗走。经鉴定,被盗300克冬虫夏草价值为人民币54000元人民币。3.2017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085号红山市场金都玉器城S-1235号燕赵大地店,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盗窃柜台内的一块白玉(和田玉)雕件。经沙依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玉(和田)雕件(豆荚重166.0899克)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王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新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说明因未提供被盗物品的具体品名、规格型号和实物,沙区价格认证中心故无法对此物品进行鉴定的情况、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照片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新明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5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新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新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我抓了一把虫草,离开现场后,我数了只有50根虫草,我卖虫草时,收虫草的人说虫草是假的,我扔掉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085号红山市场金都玉器城J-06号店,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柜台内的一件和田碧玉精雕皮带扣及一件和田白玉镂空福寿挂件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消费。二、2017年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在本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1085号红山市场金都玉器城S-1235号燕赵大地店,趁被害人韩某不备,盗窃柜台内的一块白玉(和田玉)雕件。经沙依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玉(和田)雕件(豆荚重166.0899克)价值为人民币4200元。赃物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新明在华凌市场干果区B区直一排16号店内,盗窃一把用红绳绑着的冬虫夏草。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新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1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新明在本市水磨沟区河滩辅道5门4号丝路果皇干果店,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货架上的一袋300克冬虫夏草(二级)盗走。经鉴定,被盗300克冬虫夏草价值为人民币5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12时许,我在乌市水区河滩辅道5们4号(丝路果皇干果店)店内上班,这时进来一名汉族男子,在店里转转,还问店里一些物品的价格,等我接待完其他顾客,发现该男子不见了,我感觉不对劲,就去店里看了,发现店后面放在玻璃瓶里用透明密封袋装的300克冬虫夏草不见了,我进了1公斤冬虫夏草,卖的剩了300克,我进货时冬虫夏草有水分,我不用密封袋装,水分就会挥发,重量减轻,我就会赔钱。2.被告人赵新明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2日13时许,我在华凌市场辅道一店铺内盗窃一包虫草。2016年11月22日,我在华凌市场干果区B区直一排16号店内,盗窃一把用红绳绑着的冬虫夏草,冬虫夏草被我吃了。3.收据证明2015年7月25日,王某乙以15万元从他人处购买1公斤“青海二级冬虫夏草”。4.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7]5016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300克冬虫夏草价值为人民币54000元。5.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新明对盗窃现场指认。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至今,我在乌市沙区红十月路17号礼品店上班,回收礼品,期间,有两人到我店拿了几根冬虫夏草让鉴定真伪,我找朋友鉴定,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照片(赵新明)说此人于2017年1月到我店出售冬虫夏草,我对他没有印象。7.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王某丙是老乡关系,王伟平叫我帮忙鉴定过一两次冬虫夏草,我对出售冬虫夏草的人没有印象。8.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丙、刘某没有辨认出赵新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明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新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新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新明提出我抓了一把冬虫夏草,离开现场后,我数了只有50根虫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新明在侦查机关有五份涉及盗窃冬虫夏草的供述,在2017年1月15日的第一次供述中,被告人赵新明开始供述盗窃一包冬虫夏草,随后又供述抓了一把冬虫夏草,但抓的一把冬虫夏草有多少不清楚;在2017年1月24日的第二次供述中,被告人赵新明供述从货架上的玻璃瓶抓了一把冬虫夏草,具体多少不知道(用双手给侦查人员比划);在2017年1月24日的第三次供述中,被告人赵新明供述盗窃一包冬虫夏草;在2017年2月24日的第四次供述中,被告人赵新明供述盗窃冬虫夏草;在2017年6月12日的第五次供述中,被告人赵新明供述盗窃50根冬虫夏草(我当时就数了),后到本市沙区红十月小区礼品店卖冬虫夏草,庭审中,被告人赵新明辩解,我抓的一把冬虫夏草,从店里出来后我数了只有50根,对被告人赵新明的供述分析,其第一次供述对盗窃冬虫夏草的数量前后矛盾,其第二次供述和第五次供述与第三次供述矛盾,其第二次供述和第五次供述与第一次供述部分内容矛盾,其第五次供述与当庭供述说当时从店里出来后我数了有50根,而其第一次供述、第二次供述其不知道盗窃了多少冬虫夏草,第二次供述用双手给侦查人员比划盗窃冬虫夏草的数量,违反逻辑,综合以上,说明被告人赵新明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及真实性,而被害人报案时首次即对被盗物品的种类、特征、数量作了清楚的陈述,被告人赵新明供述盗窃一包冬虫夏草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吻合,应采信被告人赵新明盗窃一包冬虫夏草的供述,其盗窃一把冬虫夏草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新明多次实施同种罪行,其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少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新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起十日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新明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