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继友,胡继元,梁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0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8484036G。负责人:章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古河镇巢湖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66895717G。法定代表人:胡继友,该公司经理。被告: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S206路北侧福联世纪花园22幢1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240993228692。法定代表人:马小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友,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继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胡继元,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胡继元哥哥。被告:梁华玉,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儒林公司)、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胡正顺、梁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撤回对胡正顺的起诉,本院依法允准。本案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兵、全椒儒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继友、被告全椒银盾公司及被告胡继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友、被告胡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诉称:2016年5月30日、同年7月14日,其行分别与全椒儒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全椒儒林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梁华玉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为全椒儒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依约向全椒儒林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全椒儒林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未支付利息及罚息。要求判令:一、解除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全椒儒林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全椒儒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85840元、复利8961.7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4109801.7元(利息及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0.44%自2016年10月21日暂计至2017年1月3日74天,以后一直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对全椒儒林公司的位于全椒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全字第××号、全房公字第××号)及梁华玉的位于全椒县襄河镇体育场路全柴宿舍3幢1单元101室(房地产权证:房地权全房字第J××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全椒儒林公司、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梁华玉承担本案诉讼费。全椒儒林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还款逾期后全椒儒林公司提出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抵付贷款,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未同意;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元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只应在全椒儒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时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的重要提示部分在签订前未向保证人出示;保证合同是格式条款不合法,应属无效;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梁华玉未答辩。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4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份。证明全椒儒林公司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借款400万元,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率均为定价基准利率加2.66%,基准利率是4.3%,合同执行利率是6.96%;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为全椒儒林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房地产权证三份、他项权利证四份。证明全椒儒林公司、梁华玉以其土地、房产为全椒儒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证据五、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二份。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全椒儒林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证据六、贷款明细一组。证明全椒儒林公司欠款情况;证据七、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证据,经全椒儒林公司、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梁华玉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抵押权人)与全椒儒林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全椒儒林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巢湖路154号的房产(房地权证全字第××号、全公房字第××号)及土地(全国用2007第0912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用于对全椒儒林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并在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全椒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2015年5月25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抵押权人)与梁华玉、胡继友(抵押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华玉以其位于安徽省全椒县体育场路花园行政区(全柴宿舍)的房产(房地权全房字第J××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用于对全椒儒林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并在全椒县房产和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全椒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2016年5月30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债权人)与全椒银盾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全椒银盾公司为全椒儒林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第六条保证范围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第七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第十三条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应当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又分别与胡继元、胡继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继元、胡继友为全椒儒林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向兴业银行滁州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6年5月30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与全椒儒林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滁字1601授032贷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定义与解释除非立约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则本合同以下词汇将做如下定义和解释:二、“债权”或称主债权,是指借款人(债务人)向贷款人(债权人)提出申请,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拥有的针对借款人的债权和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的债务内容对应一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用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二条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2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第五条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一、借款利率(一)定价基准利率按下列第叁种约定执行:(叁)LPR12个月期限档次。(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按下列第壹种执行:(壹)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2.66%。(三)借款利率(指年利率,下同)按下列第壹种约定执行:(壹)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二、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二)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下列第叁种约定执行:(壹)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三、罚息和复利(一)…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罚息利率按较高者计算。(二)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三)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第八条一、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采用第贰种偿还方式:(贰)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第九条担保一、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滁字1401授139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二)编号滁字1601授032A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胡继友;(三)编号滁字1601授032A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编号滁字1601授032A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胡继元;…(六)编号滁字1501授051B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梁华玉、胡继友。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四)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十)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七条本金和利息加速到期条款借款人同意,一旦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声明与承诺,或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其他任何一项义务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本金、利息(含罚金和复利)的偿还义务将立即到期。同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向全椒儒林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为6.69%/年。2016年7月14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贷款人)与全椒儒林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滁字1601授032贷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200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一、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相同。同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向全椒儒林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据载明利率为6.96%/年。全椒儒林公司未支付本金及2016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16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滁州分行委托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高秀兵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全椒儒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梁华玉及胡继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合同无需解除,故本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解除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与全椒儒林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4日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予支持。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全椒儒林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利率为6.96%/年,因全椒儒林公司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利息及罚息利率为10.44%/年(6.96%+6.96%×50%)。逾期利率已经高于约定的正常利率标准,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全椒儒林公司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本院对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全椒儒林公司支付复利不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滁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必要费用由全椒儒林公司承担,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全椒儒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椒儒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巢湖路145号(房地权证全字××号、全公房自第094号、权国用2007第0912号)、梁华玉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体育场路花园行政区(全柴宿舍)3#101室(房地权全方字第J200800553号、全国用2008第0662号)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对全椒儒林公司所有的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巢湖路145号(房地权证全字××号、全公房自第094号、权国用2007第0912号)、梁华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体育场路花园行政区(全柴宿舍)3#101室(房地权全方字第J200800553号、全国用2008第0662号)的房产及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兴业银行滁州分行要求全椒银盾公司、胡继友、胡继元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律师费15000元;三、若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巢湖路145号(房地权证全字××号、全公房自第094号、权国用2007第0912号)、梁华玉抵押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体育场路花园行政区(全柴宿舍)3#101室房屋(房地权全方字第J200800553号、全国用2008第0662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四、被告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继友、胡继元对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继友、胡继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340元,由被告全椒县儒林米业有限公司、全椒县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胡继友、胡继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