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迟乐训、迟乐训与被告刘永兵等与刘永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乐训,迟乐训与被告刘永兵,刘永兵,宋光恒,宋艳英,王自敬,林秀英,孙红芳,刘永青,王继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4民初112号原告:迟乐训,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林,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兵,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宋光恒,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宋艳英,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自敬,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林秀英,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孙红芳,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蓬莱市。被告:刘永青,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王继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迟乐训与被告刘永兵,宋光恒,宋艳英,王自敬,林秀英,孙红芳,刘永青,王继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迟乐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兵偿还原告已向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人民币312397.76元及相关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宋光恒,宋艳英,王自敬,林秀英,孙红芳,刘永青,王继成对被告刘永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永兵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与被告宋光恒、王自敬、孙红芳、刘永青等四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刘永兵提供担保。贷款到期之后,信用社向被告刘永兵及保证人追偿,被告刘永兵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向信用社全部偿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12397.76元,以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永兵拒不返还原告代其偿还信用社的债务。被告刘永兵作为贷款人应该全部返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其余被告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和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承担对刘永兵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迟乐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勤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