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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翠英、威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翠英,威远县公安局,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英,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西街80号。法定代表人胡小虎,局长。第三人徐建,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郭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第三人徐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对徐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徐建,被侵害人是付金成,郭翠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郭翠英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经释明,郭翠英不愿退出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翠英的起诉。上诉人郭翠英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害了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上诉人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侵害人付金成是夫妻,因为共同财产出租车运营受侵害人一伙非法侵害。上诉人郭翠英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作出威公(城南)行罚决字〔2016〕1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徐建与出租车车主付金成、郭翠英因垫付徐建的朋友龙林的医疗检查费用的问题发生分歧,徐建动手殴打付金成,导致付金成轻微伤住院。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徐建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付金成、郭翠英对此不服,均以原告身份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翠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为被上诉人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系针对第三人徐建殴打付金成,导致付金成轻微伤住院的事实作出的处罚。上诉人郭翠英既不是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又不是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对应的被侵害人,故郭翠英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主体资格。上诉人郭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春审判员  王晶审判员  蒋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