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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桂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桂才,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蓟州区。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桂才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桂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桂才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蓟州区五百户镇青池二村其家中出发,沿水库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驶入别九公路,沿别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蓟州区别山镇东史各庄村路口处,被执勤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桂才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91mg/100ml。被告人张桂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桂才供述,证人孔某、张某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桂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桂才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桂才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桂才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桂才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鉴于被告人酒后驾车行驶路线的路况及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未超过100mg/100ml。),且被告人年龄较大等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桂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潘晓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